(2015)安民初字第48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李凤、邱岳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李凤,邱岳耀,福安市鸿鑫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812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安市解放路23号。代表人林高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景华,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凤,女,197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被告邱岳耀,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被告福安市鸿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中环1号1001室。法定代表人邱岳耀。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被告李凤、邱岳耀、福安市鸿鑫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福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凤、邱岳耀、福安市鸿鑫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福安支行诉称,2010年12月16日被告李凤、邱岳耀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31021725810000《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又与被告邱岳耀、李凤签订编号为13102175803001《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邱岳耀、李凤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南南湖花园B区8号的房产为上述额度授信借款设立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邱岳耀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被告福安市鸿鑫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申明书,均为被告李凤的上述额度授信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凤签订编号为131424372201000《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凤向原告借款2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法。被告李凤作为主债务人、被告邱岳耀作为共同债务人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李凤发放贷款21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李凤从2015年1月20日起未按期还款,截至2015年7月30日,被告李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0万元以及利息96575.44元、罚息2937.28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凤、邱岳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福安市鸿鑫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李凤、邱岳耀提供的福安市城南南湖花园B区8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李凤、邱岳耀、福安市鸿鑫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凤签订了编号为131021725810000号《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凤提供额度授信最高本金210万元,授信有效期为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被告邱岳耀作为共同债务人在上述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凤、邱岳耀签订编号为13102175803001《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李凤、邱岳耀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南南湖花园B区8号的房产为其上述额度授信贷款在最高本金限额210万元的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0201022**号《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被告邱岳耀向原告出具编号为个保131021725810000《个人担保声明书》,为被告李凤的上述额度授信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福安市鸿鑫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申明书,为被告李凤的上述额度授信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先债权的费用等全部清偿之日止。上述保证范围均为主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凤、邱岳耀签订编号131424372201000《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凤向原告借款2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4,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法。同时根据《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七款的约定,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2014年11月14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李凤发放贷款210万元,被告李凤向原告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借款借据。截至2015年7月30日,被告李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0万元、利息96575.44元、罚息2937.28元,原告遂于2015年7月30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李凤与被告邱岳耀于2001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9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兴业银行福安支行提供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担保申明书》、《个人担保声明书》、《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欠款清单、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李凤仅归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后就未再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凤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邱岳耀与被告李凤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邱岳耀和李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邱岳耀作为共同债务人在被告李凤的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为被告李凤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被告李凤所欠的借款本息及费用等承担清偿责任。故被告李凤、邱岳耀对所欠本金及相应利息应负清偿责任。被告李凤、邱岳耀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南街道南湖花园B区8号的房产对本案诉争贷款在最高本金210万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的限额内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本案贷款在上述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故原告依法对被告李凤、邱岳耀所有的位于福安市城南街道南湖花园B区8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福安市鸿鑫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李凤的上述额度授信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福安市鸿鑫商贸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对本案诉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安市鸿鑫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凤、邱岳耀追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39200元,属原被告约定应由各被告承担的费用,故各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须原告主张。被告李凤、邱岳耀、福安市鸿鑫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凤、邱岳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96575.44元、罚息2937.28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凤、邱岳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39200元。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对被告邱岳耀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南街道南湖花园B区8号的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福安市鸿鑫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福安市鸿鑫商贸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凤、邱岳耀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96元,减半收取为12198元,由被告李凤、邱岳耀、福安市鸿鑫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林附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发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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