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丰法民二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原告曾瑞明诉被告黄瑞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丰法民二初字第91号原告曾瑞明,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现住梅州市梅县区。被告黄瑞华,男,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曾瑞明诉被告黄瑞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春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瑞明及被告黄瑞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瑞明诉称,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在梅州市梅江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包位于丰顺南湖变电站主体工程,工期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并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每月31日前付月进度工程、工资款80%,各层砌砖完成付清每层总工作量80%,主体完工付总工资90%,其余到主体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后30天内全部付清。被告于2013年12月l日开始施工,在2014年4月10日,被告仅完成变电站主体工程的主体楼基础及构架基础后,即离开了工地,造成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支取工程款及原告向被告施工工人垫付工资款如下:1、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取工程款113340元;2、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4月份,被告向原告支取工程款21800元;3、被告离开工地后,原告向被告的施工工人刘辉东等10人垫付工资共58015元。上述原告向被告支出工程款及垫付工人工资共计193155元,其中第1、2项的事实,均有被告的签字确认,第3项事实有刘辉东等人的签字证明。被告应得的工程款及其他收入为:1、主体楼基础工程款73600元,构架基础工程款37356元,共110956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由于被告未完成全部工程,因此按照80%进行结算,即110956元×80%=88764.80元;2、原告为被告支付公司补工费用11000元;3、原告向被告回收模板材料费用30000元。上述被告应得的工程款及其他收入共计129764.80元,且其中的所有项目的价款均得到被告的认可。被告在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4月10日的施工期间,共向原告支取工程款193155元,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其他应得收入为129764.80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工程款共计193155-129764.80=63390.20元,由于被告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仍不将工程款返还原告,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63390.20元及利息4011.60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止),上述两项共计67401.80元。二、被告停止对原告的电话骚扰、威吓、敲诈等侵权行为。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瑞华答辩称,其与原告系多年同事关系,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被告依约履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哄骗被告,要求被告将附属构架、基础等超出合同内容的工程一并施工,并约定砼浇按立方120元计算(含制模拆板)未含材料(即模板),也即原告曾瑞明所说的37356元构架基础款,而该构架基础款系原告单方计算,工程并未进行结算,施工所用的模板也系被告提供,原告并未进行补偿。为此被告多次联系原告,而原告认为被告系对其进行骚扰并报警。此外,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施工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4月10日为180天,由于工程量增大、时间紧,被告要求原告资金要到位,否则影响施工。但被告自12月1日进场后,被告投入模板支撑、工具、用具等近8万余元,工人工资每天几千元,而原告却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几天才付千来元,导致连工人生活费都由被告垫付,在主框架施工完毕后经被告催促原告仍未进行结算,被告为减少损失遂停止施工。同时,原告伙同施工员兰增春骗取被告工人工资款3万余元后逃逸,导致现在无正确散工结算清单,并诬告被告违约。被告为维护其自身权益,请求:一、追究原告曾瑞明承担本合同中的违约责任及欺诈行为;二、要求原告付清其与兰增春合伙骗取的工人工资及生活费;三、要求原告付清主框架、基础、构架基础工程的工资;四、要求原告付清构架基础模板支撑费;五、误工损失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瑞明与被告黄瑞华于2013年12月1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曾瑞明向被告黄瑞华发包位于丰顺县汤南镇隆烟村的南湖变电站主体建设工程,施工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进行承建,承包单价为按结构投影面积每平方米160元计算(包括模板、支撑、铅线、铁钉、倒混凝土、砌砖、绑铁、图纸下料、安全施工),天面女儿墙按实际延长每米60元计算;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按工程形象进度付款:每月31日前付月进度工程、工资款80%,各层砌砖完成付清每层总工作量80%,主体完工付总工资90%,其余到主体工程全面完工验收后30天内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进场施工,后因双方对工作量、工程款的结算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离开工地。被告在施工期间,于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26日在原告处领取工程款113340元、于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4月在原告处领取工程款21650元。原告为被告代付工人工资5678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主框架等全部工程,应按被告已完成工作量的80%进行结算,据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多领取的工程款。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曾瑞明遂于2015年5月27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对涉案工程量进行评估核定。2015年8月6日,本院司法委托管理办公室召集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量进行确认,但原告曾瑞明对涉案工程量提出异议,并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名,致使本案委托评估无法进行。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原告曾瑞明要求被告黄瑞华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63390.2元及利息4011.6元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未完成全部工程,应按被告已完成工作量的80%进行结算。原告主张的结算方法,双方事先没有约定,事后也未取得被告的认可。原告所举证的领款单,虽有被告签名确认,被告认可于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26日在原告处领取工程款113340元、于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4月在原告处领取工程款21650元的事实,但在被告离开工地后,由他人继续进行施工,原告没有与被告进行结算,现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争执不下、互不认可,致使中介机构也无法评估核算。在此情况下,原告曾瑞明要求被告黄瑞华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63390.2元及利息4011.6元的诉讼请求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曾瑞明要求被告黄瑞华停止对原告的电话骚扰、威吓、敲诈等侵权行为的请求,因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处理。关于被告黄瑞华请求追究原告曾瑞明承担本合同中的违约责任及欺诈行为、付清其与兰增春合伙骗取的工人工资及生活费的问题,因被告对其抗辩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黄瑞华要求原告曾瑞明付清主框架、基础、构架基础工程的工资、付清构架基础模板支撑费、误工损失费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已经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互不认可且未进行结算,中介机构无法予以核算,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瑞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5元,由原告曾瑞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春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侯丽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