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金商终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吴海霞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园支行、尹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金商终字第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园支行。代表人于瑞国,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心琳,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矫峰,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园支行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海霞。原审被告尹哲。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园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高科园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吴海霞、原审被告尹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4)崂民二商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立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仁珑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何宜曈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海霞在一审中诉称:吴海霞与尹哲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7月23日协议离婚,约定青岛市市北区台湛路×号房产归吴海霞所有,青岛市市北区李村路×户房产归尹哲所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2013年9月,工行高科园支行通知吴海霞与银行之间的借款未按时还款,吴海霞才得知2011年7月25日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显示借款人为吴海霞,抵押人为尹哲,贷款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用途为装修,贷款一次性划入案外人巩振波账户。工行高科园支行在吴海霞不知情的情况下,任由他人以其名义签订合同,而且房产面积仅72.22平方米,竟然估价人民币140万元,显然是工行高科园支行与尹哲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吴海霞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确认以吴海霞名义与工行高科园支行、尹哲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无效,本案诉讼费由工行高科园支行、尹哲承担。工行高科园支行在一审中辩称:吴海霞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借款属实,借款合同系吴海霞与工行高科园支行所签订,银行工作人员到吴海霞住址进行了拍照并委托评估机构对抵押房产进行了评估,按照吴海霞指示将款项划入案外人巩振波账户。尹哲在一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吴海霞提交其从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调取的2011年7月25日《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载明贷款人为工行高科园支行,借款人为吴海霞,抵押人为尹哲,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贷款用途为装修,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11年7月27日至2021年7月27日,贷款划入巩振波账户。工行高科园支行亦提供同样合同一份,只是载明贷款用途为购商住房,合同下方出现吴海霞及工行高科园支行、尹哲签名、盖章字样。2011年8月23日,工行高科园支行将贷款人民币80万元划入案外人巩振波账户,贷款期限为2011年8月23日至2021年8月23日。尹哲作为抵押人以其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台湛路×号房产一处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房产面积为72.22平方米,估价约为人民币14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手续。吴海霞认为上述合同中的签字并非其本人书写,并申请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4年12月9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青正司鉴(2014)文痕鉴字第3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26页上借款人(签字)处“吴海霞”签名与提供的样本上吴海霞书写的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吴海霞还对捺印申请了鉴定,2014年12月9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青正司鉴(2014)文痕鉴字第3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26页上借款人(签字)处“吴海霞”签名上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吴海霞与尹哲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7月23日协议离婚,约定青岛市市北区台湛路×号房产归吴海霞所有,青岛市市北区李村路×户房产归尹哲所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2011年7月25日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经鉴定,借款人签名处的签名并非吴海霞书写,借款人处的签字究竟是尹哲所签还是别人所签,无法查证,亦无法认定工行高科园支行与尹哲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工行高科园支行亦可能是合同的受害方,无法认定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因该合同缺少借款人签字,并非吴海霞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合同不成立。尹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2011年7月25日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不成立;二、驳回吴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900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园支行、尹哲负担。宣判后,工行高科园支行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工行高科园支行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申请本案借款时,吴海霞与尹哲都在申请表和面谈记录上签字,工行高科园支行的工作人员也到吴海霞的住所即本案抵押房产处进行了现场测绘和房产价值评估。工行高科园支行按约发放了借款,借款也多期按时还款,合同得到了实际履行。即使吴海霞未在合同上签字,也不能认定其不知情;二、合同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借款合同,一部分是担保合同。吴海霞只能就借款合同部分提起诉求,主张无效或不成立,而不能对担保合同部分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认定整份合同不成立,严重损害了工行高科园支行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吴海霞、尹哲负担。被上诉人吴海霞答辩称:一、吴海霞并未在申请表和面谈记录上签字,工行高科园支行的工作人员也并未到吴海霞的住所进行测绘和评估。吴海霞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二、担保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吴海霞根本没有签署本案的借款合同,本案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均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尹哲述称:本案借款实际是尹哲借的,吴海霞并不知情,与吴海霞无关。尹哲希望继续履行合同,由其偿还本案借款。本院查明:尹哲冒用吴海霞的名义向工行高科园支行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台湛路×号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工行高科园支行提交如下证据:一、涉案抵押房产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抵押房产系尹哲个人财产。该证据经吴海霞质证无异议。经尹哲质证无异议。二、还款明细一份,证明:本案借款自2011年8月23日发放后,直到2013年12月31日,一直得到按期偿还,合同已实际履行。该证据经吴海霞质证称:对还款情况不清楚。经尹哲质证无异议。三、尹哲出具的信函一份,证明:尹哲认可借款事实,并承诺还款。该证据经吴海霞质证称:系尹哲出具,不知情。经尹哲质证无异议。四、尹哲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尹哲承诺无论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及效力如何,其都将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以抵押房产承担担保责任,且承诺对本案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偿还责任。该证据经吴海霞质证称:系尹哲出具,不知情。经尹哲质证无异议。五、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尹哲承诺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证据经吴海霞质证称:该承诺书上只有尹哲的签字,没有吴海霞的签字,不是共同还款承诺。经尹哲质证称:该承诺书只是尹哲个人承诺,吴海霞对此并不知情。六、巩振波与尹哲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证明:工行高科园支行将本案借款付至巩振波账户,用于尹哲购买巩振波的房产。该证据经吴海霞质证称:不清楚。经尹哲质证称:尹哲为了贷款,委托巩振波办理,该份契约可能是巩振波办理的。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借款人处“吴海霞”的签字并非吴海霞本人所签,该合同不是吴海霞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吴海霞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4)崂民二商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4)崂民二商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确认编号为[抵押]字[青岛分]行[高科园]支行(2011)年[L0029)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对被上诉人吴海霞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园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立杰代理审判员 张仁珑代理审判员 何宜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