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7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科技开发区支行与李旭升、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科技开发区支行,李旭升,李丽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737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科技开发区支行。负责人:张贺,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惠楠,男,汉族,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智,系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旭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丽萍,女,汉族,沈阳市大东区大什字街X号3-1-2。被告:李丽萍,女,汉族,沈阳市大东区大什字街X号3-1-2。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被告李旭升、李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惠楠、王智,被告李旭升、李丽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李旭升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李旭升发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37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1月21日至2041年1月21日止,贷款年利率(浮动)6.4%(注: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原告的相关政策执行)。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30%),并且原告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被告李旭升将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浑南东路18-12号1-1-2的房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并在2011年1月28日办理了房屋抵押预告登记手续,被告李某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自2015年2月起至今被告李旭升已连续多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7月12日,被告李旭升尚欠贷款本金349,797.35元,利息11,126.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旭升催要贷款,被告都未予理会。按照合同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约定,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旭升偿还贷款本金349,797.35元,利息11,126.00元(截至2015年7月12日)及自2015年7月13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产生的全部贷款利息(包括约定利息、罚息和复利);2、判令原告对被告李旭升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李某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李旭升辩称:欠款属实,但没有能力还款。希望委托李某处置房产。被告李某辩称:担保事实存在。无能力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李旭升、保证人李某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合同编号15681116000002,合同约定:借款人因购买沈阳市浑南新区浑南东路18-12号1-1-2房屋而向原告贷款,贷款本金370,000元,贷款期限360个月,即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41年1月21日止,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4%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4%,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借款人的还款方法为采用等额还本付息方法。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采用抵押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方式。被告李旭升以其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浑南东路18-12号1-1-2房屋向原告进行了贷款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被告李某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条款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本合同项下所设立的保证担保独立于贷款人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并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或出现了对或可能对借款人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任何其他情况等均构成违约,一旦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就所有逾期金额向借款人计收罚息,宣布行使或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李旭升初期尚能正常还款,自2015年2月20日开始不再偿还贷款,被告李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7月12日,被告李旭升尚欠贷款本金349,797.35元,利息11,126.00元。另查,被告李旭升将所购买的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浑南东路18-12号1-1-2房屋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抵押预告登记期限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41年1月21日止。又查,被告李旭升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刑,现正在服刑中。以上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及贷款借据、房屋预告登记证、对账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旭升、李某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李旭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属违约,又因触犯法律被判刑,已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已发生违约事件。依据合同约定,一旦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就所有逾期金额向借款人计收罚息,宣布行使或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旭升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还约定了担保责任,当被告未能足额清偿时,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某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旭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科技开发区支行剩余贷款本金349,797.35元,利息11,126.00元(截至2015年7月12日),并自2015年7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支付上述贷款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上述款项到期未受清偿时,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可依法对被告李旭升提供的抵押房产(沈阳市浑南新区浑南东路18-12号(1-1-2),面积86.53平方米)行使抵押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李丽萍对上述款项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李丽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旭升追偿。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4元,减半收取3,357元,保全费2,420元,均由被告李旭升、李丽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畔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债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