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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行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刘武与大庆市城市管理委员行政强制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庆行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武,男,195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李丹,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大庆市东风新村人民西路3号。法定代表人丁喜富,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永峰,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油田综合执法支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李强,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上诉人刘武因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5)龙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武及委托代理人李丹,被上诉人大庆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张永峰、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刘武于1993年6月17日有偿从王振元处取得大庆市萨尔图区中三路北侧、东二路西侧砖木结构的105平方米的平房,一直在该处居住并从事养殖。被告市城管委在履行立案审批、调查询问、现场检查、听证、复核等行政执法程序后,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庆城管油限拆决字(2014)第0203010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原告在中三路北侧、东二路西侧从事建设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限其七日内自行拆除其违法违章建筑。被告市城管委在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送达庆城管油催告通字(2014)第0203010号催告通知书后,于2014年9月22日分别作出庆城管油强拆通字(2014)第0203010号强制拆除通知书和公告,决定于2014年12月22日对原告的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原告对强制拆除公告不服,于2014年9月24日向大庆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大庆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6日作出庆政复决(2014)5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城管委作出的庆城管油强拆通字(2014)第0203010号强制拆除公告。原告刘武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不服,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市城管委依职权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行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主体适格;调查、决定、催告、公告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原告刘武所诉庆城管油强拆通字(2014)第0203010号强制拆除通知,该法律文书虽以“通知书”命名,但其具有强制拆除决定的内容实质,且辅以公告形式明确了对该强制拆除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强制执行决定所规定的法律特征,能够认定该强制拆除通知具有可诉性。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刘武的房屋是否属于合法建筑。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涉案房屋仅有临时房屋所有权证书和临时土地使用权证,并未有任何延期审批手续,因此不能认定原告的房屋具有合法的建筑规划审批手续。原告虽主张其房屋属于历史遗留,只是由于消息闭塞错过了申请期限,但因其涉案房屋最终并未经有权机关予以认定和发证确认为历史遗留,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可。综上,被告大庆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庆城管油强拆通字(2014)第0203010号强制拆除通知,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应依法予以维持。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维持被告大庆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庆城管油强拆通字(2014)第0203010号强制拆除通知。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武承担。上诉人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993年6月17日,其从王振元处购买砖木结构平房,面积为105平方米,从事养殖。上诉人的房屋系历史遗留房屋。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上诉人的房屋是历史遗留房屋,被上诉人以城乡规划法对历史遗留房屋作出强制拆除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龙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同时撤销大庆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庆城管油强拆通字(2014)第0203010号强制撤除通知书。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所作的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为临时性建筑,已过临时许可期限且多年未经审核,故被上诉人大庆市城市管理局所作的庆城管油强拆通字(2014)第0203010号强制撤除通知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程雪飞审判员  袁力民审判员  许维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刚附相关法律规定: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