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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商初字第007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上海三一精机有限公司与上海法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三一精机有限公司,上海法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商初字第00780号原告上海三一精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临港工业园区两港大道318号。法定代表人唐修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盼盼,该公司员工。被告上海法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海涯村塘外1218号21幢303室。法定代表人董磊,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上海三一精机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法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晶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24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电主轴两件,合同价款为557000元。2012年7月,原告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向被告支付30%预付款1671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设备。2013年7月起,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请本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合同预付款1671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公司名称已变更,并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告���称已变更的材料。材料显示2015年1月16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原告公司的名称由“上海三一精机有限公司”变更为“三一重型机器有限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在起诉之前其名称已变更为“三一重型机器有限公司”,故“三一重型机器有限公司”才是适格的原告。“上海三一精机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其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三一精机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华 渊代理审判员 樊 晶人民陪审员 殷惠娟二O一五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丹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