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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汉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生于1986年9月23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汉源县,2014年1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8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汉源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经汉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3日由本院决定被依法继续取保候审。汉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乾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TW81**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女朋友黄某由汉源县富林镇富林大道三段方向往富林大道一段方向行驶,行至富林大道二段中央公园外路段时,与行驶方向前方路面由汉源县九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中摆放的标示牌发生碰撞,造成王某、黄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检验:送检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浓度为100.1mg/100ml。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无证、醉酒后驾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4年1月9日,被告人王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取保候审权利义务告知书,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王某基本情况、王某归案情况说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交通事故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司法鉴定许可证、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证人姜某甲、秦某某、李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某供述,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本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其主观方面为故意,是行为人对危险驾驶行为所持的态度;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1㎎/100ml,超过国家规定的血液酒精含量80㎎/100ml的醉酒标准,属醉酒驾驶,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其驾驶二轮摩托车与道路上放置的标示牌发生碰撞,造成王某、黄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其罪名成立,指控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其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不予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适用缓刑。为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佳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诗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