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明兰诉被告南京乡春麦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兰,南京乡春麦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213号原告陈明兰,女,汉族,1961年4月29日生。被告南京乡春麦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紫金江宁特别社区紫金路2号1号3幢。法定代理人蒋安鑫。原告陈明兰诉被告南京乡春麦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青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青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兰诉称,被告麦青公司欠其工资及借款9200元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该款。被告麦青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底,被告麦青公司聘请原告陈明兰在夫子庙加盟店里做面点师,后被告因经营不善,于2015年2月4日停业,并对欠原告的工资进行了结算,结算单上载明“陈工资33天4850元,蒋安鑫,2015年2月5日。”原告称,蒋安鑫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后被告向其支付了850元工资,现其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资4000元。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因购买压面机、豆浆机等设备使用原告银行卡支付设备款3200元。2015年6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4000元及未归还借款3200元。以上事实有工资结算单、银联商务签购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明兰与被告麦青公司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工资结算单上签字对所欠原告工资进行了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00元工资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元支付设备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麦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南京乡春麦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陈明兰工资及借款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孙大强人民陪审员 周明信人民陪审员 王才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雨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