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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8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上海靖骞实业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松江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靖骞实业有限公司,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松江分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827号原告上海靖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张群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江、臧文婕,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法定代表人陈顺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河清,男。委托代理人林维贤,男。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松江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负责人李景新,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山,男。委托代理人杨太凤,男。原告上海靖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骞公司”)与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八建”)、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松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八建松江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江,被告广东八建的委托代理人梁河清,被告广东八建松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山、杨太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靖骞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广东八建松江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出租钢管、扣件、套管等物资,其中钢管的租金0.011元/米/天,钢管赔偿价格每米2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扣件租金0.006元/只/天,扣件赔偿每只8元;套管的租金0.006元/只/天,套管的赔偿价格0.1米每根8元,0.2米每根10元,0.3米每根10元;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1月11日止;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被告广东八建松江分公司于每月到月后三天送到原告付清,若被告广东八建松江分公司不按时交纳租金及其他费用,每日按欠费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租赁期满如需使用或租借,则租金递增百分之三十等。2013年10月30日,被告广东八建松江分公司向原告确认从2013年11月1日起钢管的租金调整为0.012元/米/天,扣件租金调整为0.007元/只/天,套管租金调整为0.007元/只/天。2014年7月12日,原告和被告广东八建松江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租用给被告广东八建松江分公司的丝杠租金为0.42元/个/天,若有赔偿,赔偿价格按市场同规格、同型号、同质量等值赔偿或自购丝杠归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广东八建松江分公司出租钢管1,387,733.50米,扣件1,078,680只、丝杠34,275根、套管接头26,240只,至2015年5月31日共产生租金及相关费用12,495,650.67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包含押金410,000元在内的3,910,000元,并归还钢管1,297,152.6米,扣件931,075只、丝杠31,096根、套管接头20,818只,故被告广东八建松江分公司至2015年5月31日尚欠原告租费及其他费用8,585,650.67元,钢管90,580.9米,扣件147,605只、丝杠3,179只,套管接头5,422只未归还继续租赁使用,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广东八建松江分公司应支付原告违约金3,939,070.34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广东八建松江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等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广东八建松江分公司是被告广东八建的分公司,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租赁费8,585,650.67元(暂算至2015年5月31日),自2015年6月1日起,以钢管90,580.9米、扣件147,605只、丝杠3,179只、套管接头5,422只,按钢管每米每日0.0156元,扣件按每只每日0.0091元,丝杠按每根每日0.546元、套管接头按每只每日0.0091元计算租赁费用直至物资还清日止;2、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5月4日至2015年6月15日违约金3,939,070.34元,从2015年6月16日起,以8,585,650.67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钢管90,580.9米、扣件147,605只、丝杠3,179只、套管接头5,422只,若被告无法归还,则按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只8元、套管每根8元折价赔偿。被告广东八建辩称,原告诉请有部分不属实,原告与被告广东八建松江分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各一份,对于2013年10月30日的补充协议因没有签订的对方主体不予认可。对于租金8,585,659.67元,被告方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为8,291,558.06元;对于违约金,被告认为过高,希望予以调整。对于损失部分,这些物资已经灭失,无法归还,只能赔偿,因被告没有使用,不能继续计算租金。另外原告主张的退还部分丝杠的数量有误,剩余的丝杠是1,756根,与原告相差1,423根。被告广东八建松江分公司辩称,已归还的钢管数量是1,306,185.3米,欠81,548.2米,与原告相差9,032.7米。扣件、套管的未归还数量与原告诉请一致,没有异议。丝杠剩余的数量是1,756根,与原告诉请的相差1,423根。对于原告主张损失的钢管、扣件、套管、丝杠,被告愿意以合同价格赔偿给原告,但原告不应该要求被告再行支付租赁期满后的租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广东八建松江分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出租钢管、扣件、套管等物资,其中钢管的租金0.011元/米/天,钢管赔偿价格每米20元;扣件的租金0.006元/只/天,扣件赔偿价格每只8元;套管的租金0.006元/只/天,套管的赔偿价格为0.1米每根8元,0.2米每根10元,0.3米每根10元。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1月11日止,乙方交纳押金200,000元,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用乙方逐月付清,每月到月后三天送到原告付清。若被告广东八建松江分公司不按时交纳租金及其他费用,每日按欠费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租赁期满如需使用或租借,则租金递增百分之三十,原合同继续有效,租期为不定期。合同还约定,被告广东八建松江分公司在提货单、归还单上指定谢京华等人签字为准等。2013年10月30日,被告广东八建松江分公司向原告出具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从2013年11月1日起钢管租金从原0.011元/米/天调整为0.012元/米/天,扣件租金从0.006元/只/天调整为0.007元/只/天,套管的租金从0.006元/只/天调整为0.007元/只/天。2014年7月12日,原告和被告广东八建松江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租用给被告广东八建松江分公司的丝杠租金为0.42元/个/天,若有赔偿,赔偿价格按市场同规格、同型号、同质量等值赔偿或自购丝杠归还。合同签订后,被告广东八建松江分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9月30日、10月8日分别向原告支付押金1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013年11月19日,被告广东八建松江分公司又向原告支付丝杠押金200,000元。原告亦依约向被告广东八建松江分公司出租钢管1,387,733.50米,扣件1,078,680只、丝杠34,275根、套管接头26,240只,后被告广东八建松江分公司归还钢管1,297,152.6米,扣件931,075只、丝杠31,096根、套管接头20,818只,故被告广东八建松江分公司尚欠原告钢管90,580.9米,扣件147,605只、丝杠3,179只,套管接头5,422只未归还。租赁期间,原告向被告出具租费单,被告方由指定人员谢京华签字,其中:2013年4月5,754.97元,5月3,484.12元,6月12,001.32元,7月15,587.6元,8月23,290.1元,9月71,539.96元,10月534,312.04元,11月1,075,811.48元,12月1,227,117.87元。2014年1月12日始租金开始上涨30%,谢京华签字确认尚未上涨30%的租金清单为2014年1月1,194,710.55元,2月1,064,856.19元,3月1,195,862.89元,4月996,004.56元,5月861,481.24元,6月600,784.33元,7月357,547.48元,8月272,494.74元,9月151,557.24元,10月112,656.21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未签字确认。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广东八建松江分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支付200,000元,2014年1月26日支付200,000元,5月15日支付700,000元,7月1日支付500,000元,7月2日支付100,000元,9月26日支付300,000元,10月31日支付1,500,000元,总计支付3,500,000元租金。后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剩余租金及返还租赁物为由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发料单、收料单、租费单、进账单、支票、催告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东八建松江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合同成立起产生法律效力,签约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广东八建松江分公司应当向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及返还租赁物等义务。被告广东八建松江分公司系被告广东八建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广东八建承担,故上述合同项下的义务应当由被告广东八建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关于租赁费的计算方式及数额。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暂算至2015年5月31日为8,585,650.67元,且租赁费应当支付到租赁物还清日止;被告辩称,租赁费计算数额有误,对于2014年11月14日以后的租金因被告已经无法返还租赁物,故不应当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租赁物为止。本院认为,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租金应当分段计算,租赁期间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计算,租期届满后租金上浮30%,现原告的租金计算方式及数额并无不当,本院确认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广东八建松江分公司拖欠原告租金8,585,650.67元。对于被告辩称2014年11月14日以后的租金不应当继续计算,因被告没有将剩余租赁物返还原告或因无法退还予以赔偿,故租赁费应当支付至被告返还剩余租赁物或赔偿为止,被告之辩称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不按时交纳租金及其他费用,每日按欠费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现原告按照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被告认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本院现根据被告的违约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失等酌定以万分之七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15年6月15日违约金为2,757,349元;2015年6月16日以后以租金8,585,650.67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七计算。三、关于返还租赁物的数量及无法返还的责任承担。租赁期满后,被告应当将租赁物返还原告,无法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现双方对于出租的租赁物数量均无异议,对于已经返还的租赁物中丝杠的数量存有争议,原告认为被告尚欠丝杠3,179只,被告认为尚欠数量为1,756根,双方相差数量为1,423根,即双方对于案外人陈某出具的收到被告广东八建松江分公司丝杠1,423根的收条效力如何认定。原告认为,此系案外人陈某个人收到的丝杠,与原告无关;被告认为,陈某签收的丝杠能代表原告;本院认为,案外人陈某出具的收条在2014年9月20日,而在2014年10月9日、11月3日被告指定人员谢京华签字的租费单中二次明确返还数量相符,剩余丝杠数量为3,179根,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某收取丝杠1,423根系受原告委托,故被告之辩称,不予采信。审理中双方对于无法返还丝杠的赔偿价格达成一致意见,以每根21元予以赔偿,并无不当,予以准许。其余的钢管、扣件、套管的赔偿价格以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格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靖骞实业有限公司至2015年5月31日止租赁费8,585,650.67元;自2015年6月1日起,以钢管90,580.9米、钢管每米每日0.0156元;以扣件147,605只、扣件每只每日0.0091元;以丝杠3,179只、丝杠每根每日0.546元;以套管接头5,422只、套管接头每只每日0.0091元;计算租赁费用直至上述物资归还日或赔偿日止;二、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靖骞实业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6月15日止违约金2,757,349元;从2015年6月16日起,以8,585,650.67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七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靖骞实业有限公司钢管90,580.9米、扣件147,605只、丝杠3,179只、套管接头5,422只;若被告无法归还,则按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只8元、丝杠每根21元、套管接头按0.1米、0.2米、0.3米均为每根8元予以赔偿;四、驳回原告上海靖骞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松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94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01,948元,由原告上海靖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5,435元(已付),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6,5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为国审 判 员  张 波人民陪审员  黄坤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望远镜,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减少。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