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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权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权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727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阜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依兰镇(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8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延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7月6日被延吉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被告人权某,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龙井市,朝鲜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延吉市依兰镇(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龙井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权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9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京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6月7日19时许,伙同权某在延吉市依兰镇利民村自己住所内,因怀疑张某某盗窃权某的手机和现金,二人为此质问张某某无果后,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全哲便殴打张某某致伤,致张某某双眼内侧壁多处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抓破经过、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权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鉴定意见书、光盘三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权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权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李某某、权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金英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艺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