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叶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女,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朱慧浩,上海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磊,上海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甲,男,198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陈志群,上海柏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叶某乙,男,195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蒋某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2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叶某甲、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叶某乙系叶某甲父亲。叶某甲、蒋某某于2008年7月7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18日经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内容为:1、双方婚后无子女,目前女方未怀孕。2、双方婚前共同置有房产,地址:上海市虹口区广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收件编号:XXXXXXXXXXXX,申请权利人:蒋某某、叶某乙。离婚后,该房产权利归女方所有(女方蒋某某),男方放弃房产权(男方叶某甲),其他权利人份额不变。其余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3、双方婚后无共同债务、债权。4、法院未起诉。5、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015年3月31日,叶某甲以蒋某某欺诈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撤销叶某甲、蒋某某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现在蒋某某名下的上海市虹口区广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广中路房屋”)产权份额及车牌号为沪JBXX**的长安牌小汽车一辆重新分割,由蒋某某支付叶某甲相当于上述房屋价值40.2%的房屋折价款及相当于上述车辆价值60%的车辆折价款。原审另查明:广中路房屋为叶某甲、蒋某某及叶某乙于2007年共同出资购买,购买后,产权登记为叶某甲、蒋某某及叶某乙共同共有。2014年4月24日,叶某乙与蒋某某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合同》,约定叶某乙将其在上述房屋中拥有的产权(总产权的1/3)出售给蒋某某,出售价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0万元,付款方式为该房产对外出售交易完成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且最晚不得超过2014年12月31日。叶某甲、蒋某某离婚当日,该房屋办理了夫妻减名手续,产权变更登记为蒋某某及叶某乙按份共有,其中蒋某某占67%产权份额,叶某乙占33%产权份额。离婚后,该房由蒋某某居住。原审审理中,叶某甲、蒋某某均确认该房现市场价值为350万元,其中,叶某乙所占产权份额价值为130万元。蒋某某名下有车牌号为沪JBXX**的长安牌小汽车一辆,系叶某甲、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现由蒋某某实际使用。原审中,叶某甲、蒋某某均确认该车现市场价值为95,000元。原审又查明:蒋某某在与叶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案外人张启兴发生男女关系并怀孕,于2015年1月25日生育一女名张某某。原审中,蒋某某提供叶某甲、蒋某某2014年6月19日签订离婚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叶某甲自认签订离婚协议时未公布所有财产,因此应支付蒋某某60万元。叶某甲表示该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是叶某甲所签,叶某甲离婚时也不存在遗漏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协议中的60万元是由精神补偿款转化而来的,蒋某某要求叶某甲支付精神补偿款,足见其有欺诈的恶意,故该份离婚补充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有约束力。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叶某甲的主张能否成立,关键在于离婚协议签订时,双方意思表示是否真实。首先,蒋某某在与叶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男女关系并怀孕。虽然蒋某某认为双方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第一份离婚协议时,蒋某某并未怀孕,而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第二份离婚协议时,蒋某某尚不知道自己怀孕,但本案的关键并不在于蒋某某何时怀孕或何时知晓怀孕,而在于蒋某某在与叶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存在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且双方离婚时,蒋某某隐瞒了该节事实。其次,按照常理,夫妻双方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往往会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作为财产分割中的重要因素予以考虑。本案中,叶某甲系在对蒋某某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双方在婚姻中的过错程度作出错误判断,从而造成财产分割明显不利于叶某甲。况且叶某甲一旦获知蒋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样存在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立即起诉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故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难以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思。至于蒋某某认为双方离婚协议并未约定夫妻忠实义务条款,夫妻相互忠实系法定义务,无需通过协议进行约定。综上,叶某甲有权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广中路房屋,系叶某甲、蒋某某结婚前,叶某甲、蒋某某及叶某乙共同出资购买。叶某甲、蒋某某离婚前,该室房屋产权登记为叶某甲、蒋某某及叶某乙共同共有。现叶某乙不主张房屋产权,只要求获得与其所占份额价值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并无不当,法院予以准许。叶某甲、蒋某某所占房屋产权份额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分割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上述房屋产权归蒋某某所有,由蒋某某支付叶某甲及叶某乙房屋折价款为宜。关于系争车辆,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登记在蒋某某名下,由蒋某某实际使用。分割时,该车归蒋某某所有,由蒋某某支付叶某甲折价款为宜。至于房屋及车辆折价款的金额,由法院根据双方在审理中确认的房屋及车辆市场价值、叶某乙所占房屋产权份额价值,并考虑双方在婚姻中均有过错酌情确定。至于蒋某某要求叶某甲按离婚补充协议支付其钱款,因蒋某某未能举证说明离婚时确实存在遗漏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蒋某某要求叶某甲按离婚补充协议支付其56万元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市虹口区广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蒋某某所有,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叶某甲房屋折价款110万元,支付叶某乙房屋折价款130万元;叶某乙在蒋某某给付上述钱款后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过户的相关税费由蒋某某负担;二、蒋某某名下车牌号为沪JBXX**的长安牌小汽车(包含牌照)一辆归蒋某某所有,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某甲47,50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怀孕,该事实与《自愿离婚协议书》的效力无关,且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无权予以撤销。双方在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之前,于2014年4月24日已经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双方对离婚已经达成了合意,确认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上诉人此时并无任何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此后上诉人虽与他人发生男女关系,但基于双方之前签订的离婚协议,上诉人已经不再为夫妻忠实义务约束,故上诉人的行为与婚内出轨的行为有本质区别。另被上诉人通过协议形式自认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却要求上诉人进行举证,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应按照协议履行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上诉人同意支付叶宝龙广中路房屋折价款130万元。被上诉人叶某甲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离婚协议应以民政局登记备案的为准。被上诉人并不存在隐瞒的财产。上诉人在签订离婚协议时违反夫妻忠实义务,隐瞒与他人发生关系并怀有身孕的事实,违背公序良俗。离婚协议中财产处理事项应予撤销。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叶某乙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离婚之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及补充协议中财产分割及处理内容是否可予撤销。本院认为,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对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的效力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同时也规定了一方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内容的期间及条件。本案被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间内请求变更离婚协议,争议之处在于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系争离婚协议时有无欺诈或者胁迫情形。本案中,对双方产生法律拘束力的离婚协议应以双方离婚之日在民政局备案登记的协议为准,上诉人认为双方在此之前所签订的离婚协议已经对双方产生了权利义务的约束,上诉人从该时起即不负有夫妻忠实义务。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该观点无法律依据,且违背情理,本院不予采纳。夫妻双方在法律认可的正式解除婚姻关系时点之前,双方均还享有及承担夫妻之间的权利及义务,包括夫妻之间相互忠实之义务。本案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离婚协议之时,已与他人发生男女关系并怀有身孕,此行为已经严重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且上诉人并未将此情形告知被上诉人,并在协议中声明其未怀孕。在此种情形之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署了自愿离婚协议,协议中上诉人对财产分割作出了重大让步。本院认为,现被上诉人在得知上述情况下诉请撤销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内容,有足够的理由和事实依据,其诉请应予支持,上诉人自应承担严重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后果,否则有违公序良俗原则。至于双方于离婚协议次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本院认为,双方在之前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并未提及任何遗漏财产内容,且约定了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但仅过一日上诉人即发现被上诉人有遗漏大额财产的事实,实与常理相悖,本院有理由相信该补充协议仍与离婚协议财产分割内容相关联,对双方不能产生拘束力。本案原审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所提供证据及质证意见,并综合本案实际案情对双方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予以了认定,于法有据,论理得当,本院予以认同。同时,原审据此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重新处理并予以分割,所作判决与法不悖,结果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27元,由上诉人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岑华春审判员 王江峰审判员 李迎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承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