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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4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龚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452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原系公馆KTV中山公园店员工。2015年7月8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龚某被控盗窃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19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5)45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桂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龚某在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汤逊湖社区蓝天公寓旅馆207房,趁同房间居住朋友冯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床头柜上的苹果六手机一部和裤子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2300元盗走。同年6月25日,龚某将盗得的苹果六手机销赃。经鉴定,上述被盗苹果六手机价值人民币3023元。另查明,2015年7月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龚某抓获归案。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龚某的亲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冯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害人冯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及工商银行出具的交易清单,价格鉴证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对案笔录,谅解书,被告人龚某的供述及其基本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32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龚某的亲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视其本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龚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及其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 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鹏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