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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3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第2337号原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陈艳雄,广西贺州市信德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曾用名岑延运),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月岸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梁运干、人民陪审员李双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月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0年春,原、被告在广东打工认识后相恋,××××年××月××日双方到八步区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大儿子李某丙,××××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丁,已婚嫁,××××年××月××日生育小儿子李某戊。由于婚前相恋时间短,对被告缺乏了解��所以,造成婚后感情一般,性格各异,没有共同的语言和共同的志趣,特别是被告在原告怀着女儿后,背着原告找第三者和参与赌搏而不愿做工,原告得知后多次劝被告不要找第三者和不要参与赌搏,要被告靠双手勤劳致富,珍惜家庭,被告却把原告的好语相劝当耳边风,依然我行我素。1997年5月被告想从事印刷生意,在信用社借款10000元,因被告不专一,不仅印刷生意亏本,而且10000元本金和近千元利息无法归还,是原告的父亲帮被告归还信用社的本息,才免遭信用社催债,被告多次说要将借款本金和利息偿还给原告父亲,但至今未归还。同时被告常因在外与第三者寻欢,好赌成性,欠下不少债务而将夫妻财产变卖得一干二净。被告对原告和孩子向来不闻不问,也不拿钱回家解决经济困难问题。2008年初原告为家庭生活和供养孩子读书到外地打工,在家生活的三个未成年孩子,幸亏是原告的父亲多次做三个外孙子女的思想工作和原告及时汇钱回家,孩子才不致于缀学,圆满完成小学和初、高中学业。所有这些不仅得不到被告的支持和感激,反而经常接到被告电话要原告给钱帮他还赌债,遭到原告反对,被告对原告怀恨在心而不让原告回家,造成夫妻分居长达8年时间。被告的所作所为极大地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让原告彻底心灰意冷,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10000元,各承担一半。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是合法的夫妻关系。2、户籍证明2张、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三个孩子。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状内容与事实不符合。被告在外面做印刷生意,原告每天晚上都跑出去,有时候天亮才回来,小孩上幼儿园经常没有人接。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在孩子三四岁的时候原告就离家出走了,已经多年不回家。至于赌博只是偶尔娱乐一下,不是经常去。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补偿三个孩子的抚养费,否则不同意离婚。至于10000元的债务被告已经还了4000元给原告的父亲。被告对其辩驳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认为儿子李某丙出生日期是1994年,小儿子李某戊是1997年出生的,女儿李某丁是1993年8月份出生的。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定,且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0年春原、被告双方自由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儿子李某丙,××××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丁,××××年××月××日生育小儿子李某戊。婚后感情尚可,由于原、被告性格及家庭琐事等原因,双方发生矛盾纠纷。2015年6月23日,原告以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本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各承担一半。庭审中,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且双方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是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特别是原、��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丙,××××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丁,××××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戊,也证明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平时,原、被告之间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相互信任,认真对待,从家庭和睦、子女健康成长考虑,相互间应尽夫妻义务,共同经营维护好婚姻关系、培养好夫妻感情、改善好夫妻关系完全是可以的。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月岸代理审判员  梁运干人民陪审员  李 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月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