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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刘云刚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某,刘云刚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敖某某,男,达斡尔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系被害人佳某的父亲。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鄂伦春族,大学文化,教师,住鄂伦春自治旗。系敖某某的儿子。委托代理人石坤,鄂伦春自治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刘云刚,男,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捕前住鄂伦春自治旗,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鄂伦春自治旗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孙学娟,呼伦贝尔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公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云刚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敖某某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国华、孟祥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石坤,被告人刘云刚及其指定辩护人孙学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3日晚,被害人佳某在被告人刘云刚家与刘云刚之子白某甲等人喝酒,后因被刘云刚的妻子爱某辱骂,返回家中。当晚22时许,佳某拿菜刀到刘云刚家,骂刘云刚的家人,佳某手中的菜刀被在场的人抢下并将佳某推到院中,刘云刚听佳某骂人非常气愤,便从屋内拿了一把猎刀,在自家院内,用猎刀捅了佳某右腹部一刀,后佳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佳某系因锐器刺伤腹部及腹主动脉分支导致大出血死亡。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并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刘云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间接)追究其刑事责任。刘云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敖某某请求判决被告人刘云刚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人刘云刚对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刘云刚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刘云刚没有杀人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2、被害人具有过错。3、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晚,被害人佳某与白某及被告人刘云刚之子白某甲等朋友酒后至刘云刚家继续饮酒,期间,佳某与刘云刚的同居女友爱某发生争吵,被在场人劝开后,佳某至其表姐波某家,欲拿波某家菜刀去刘云刚家,被波某制止。佳某回至自己家中。当晚22时许,佳某从家中拿了一把菜刀返回刘云刚家屋内,要用菜刀砍白某甲并骂刘云刚,佳某手中的菜刀被在场的人夺下,白某将佳某推至刘云刚家院中。刘云刚见佳某在其家中闹事,非常气愤,从自家屋内拿了一把尖刀,追至院中,捅刺佳某右腹部一刀。后波某至刘云刚家,对刘云刚及在场人说其已经报案。警察到现场后将佳某送往医院,将刘云刚带至派出所。佳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佳某系因锐器刺伤腹部及腹主动脉分支导致大出血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敖某某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722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1月13日晚10时许,报案人波某打电话报案称:其姨家的弟弟佳某拿菜刀去刘云刚家打仗。报案后,波某去刘云刚家见到佳某被捅,刘云刚在现场,波某说其已经报案。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托扎敏乡派出所警察去刘云刚家,将刘云刚传唤至托扎敏乡派出所,经讯问,刘云刚如实供述了其用猎刀捅刺佳某的事实。2、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鄂公(刑)勘(2014)K1521270000012014110033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物证提取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方位及现场情况。依法在现场提取尖刀一把,两处血迹,在尖刀把上提取血迹。3、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鄂)公(法)鉴(尸检)字(2014)03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佳某右上腹距脐11.0cm肋下缘3.0cm处,见一上下走行2.5cm×1.5cm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进入腹腔,创角上钝下锐。腹腔内见暗红色伴有凝血块的流动性血液3000ml,右腹膜与右腹部创口对应处见4.0cm×1.5cm创口,右侧大网膜见3.5cm×1.0cm的创口,右侧肠系膜见2.5cm×1.0cm创口,腹主动脉分支斜行断裂,断端整齐。鉴定意见:佳某系因他人用锐器刺伤腹部及腹主动脉分支致大出血死亡。4、(呼)公(法物)鉴(DNA)字(2014)489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鉴定意见证实:在送检转移刘云刚家院内距南侧院门2.3m,距东侧仓房2.7m处地面上褐色斑迹的棉签中、转移刘云刚家院内距南侧院门4.3m,距东侧仓房2.7m处地面上褐色斑迹的棉签,转移刘云刚家院内距南侧院门6m,距东侧院栅栏5.6m处提取的尖刀上褐色斑迹的棉签中检出DNA,其STR分型与佳某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9.94×1018。5、物证尖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云刚依法辨认出其捅刺佳某的尖刀。6、证人白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3日下午4时多,我和佳某、白某甲、敖某、孟某等七个人在孟某家喝酒,喝了大约两个多小时,又到白某甲继母爱某家喝酒,期间爱某一直闹,我们就去白某甲父亲刘云刚的饭店继续喝。到饭店后,白某甲因为爱某的事生气,后来佳某和白某甲生气了,起来就回家了,我们剩下的人继续喝酒,不久,佳某拿着菜刀回来,进屋要砍白某甲,被我和刘某某拉开,抢下了菜刀。这时刘云刚拿着砍刀要砍佳某。去年白某甲被佳某用菜刀砍过,这次佳某又拿菜刀要砍白某甲,刘云刚有点气不过了。刘云刚被人拉开了,我推着佳某到院里,快到院门的位置,刘云刚突然窜出来,从我身后右侧往佳某肚子上比划了一下,佳某往后退了五六步,退到院门外了,刘云刚转身回屋了。佳某说他肚子疼,我上前摸他肚子,看到我手里有血,才知道刘云刚用刀捅了佳某。我和敖某把佳某扶回客厅沙发上躺着,他已经说不出话了,刘云刚站在客厅里,手里拿着一把猎刀,我和刘某某把猎刀抢下来,我把刀藏到院子里。我和刘某某、敖某一起送佳某去的医院,到医院十多分钟,大夫说人不行了。7、证人波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3日晚10时许,我在家听见刘云刚家有人争吵,我过去后看到爱某骂佳某呢,白某甲、白某和敖某拽佳某,我过去把佳某拽回我家,佳某要拿我家菜刀,我没让他拿,他回他家取的菜刀,我没抢下他的菜刀,他拿着菜刀就去了刘云刚家,我怕佳某打仗就给派出所打电话报案了。我丈夫刘某某回家告诉我,佳某在白某甲家被刘云刚捅了,我去白某甲家,看到佳某跪在地上,头趴在沙发上,敖某用手捂着佳某的伤口,敖某和我说是刘云刚捅的。我说我已经报案了,当时刘云刚和他家的人都在场。约一两分钟后,派出所的警察就到了,警察打了“120”,救护车来后,他们把佳某抬到车上,到医院大夫说佳某不行了。8、证人白某甲(被告人刘云刚之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3日晚,我们在孟某家喝完酒到爱某家喝啤酒,爱某喝多酒回家闹,还把我们的桌子掀翻了,我很生气,就让大家到我家去,爱某又跟过去,她和佳某在我家前面屋吵起来,佳某就走了,过了十来分钟,佳某拿菜刀来我家要砍我,我们把佳某拉开,白某把菜刀抢下来给我了,我拿手机报警,手机被白某抢走了,我就去孟某家打电话报警去了。报完警后,我回家看到佳某捂着肚子趴在我家沙发上,敖某说我父亲用猎刀刚把佳某捅了,我又给派出所打电话报警,我报警时刘云刚在场,我打了“120”电话叫车送佳某去医院,佳某没抢救过来。9、证人敖某(白某甲女友)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3日下午5时许到7时许,我和白某甲、佳某、白某等在孟某家吃饭、喝酒,后来又到爱某家接着喝,爱某喝多回来后,见谁骂谁,我们又去了白某甲家,爱某跟着我们,还和佳某发生了争吵,佳某的表姐夫刘某某把佳某劝回去了。过了一会儿,佳某拿着菜刀进屋问白某甲什么意思,被屋里的人把菜刀抢下来,我把菜刀放起来了。白某甲出去报案,白某劝佳某回家,他俩走到院子里,佳某还在骂,我也跟出去想劝劝佳某,刘云刚从我后面冲过去给了佳某一下子,佳某往后退了几步捂着肚子说“疼”。我把刘云刚劝回屋,我看到佳某肚子有血,我和白某扶他进屋,他们就打电话找车,过了一会儿,我叫佳某,他也不吱声,警察来了以后把佳某送医院了,到医院后,大夫抢救了一会说人不行了。10、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3日晚,我看到佳某在刘云刚家屋门口不知和谁吵架,我和妻子波某把佳某拉回我家,之后我去了刘云刚家,和白某、刘云刚、白某甲喝酒了,过了十来分钟,佳某手里拿着菜刀就冲进屋向白某甲去了,我们把他手里的菜刀夺下来,我把刀给白某甲了,佳某从小屋出去了,白某甲出去报案。我从小屋出来时看到佳某坐在沙发上,敖某用手捂着佳某的肚子,手上还有血,敖某说是被刘云刚用刀捅了。刘云刚手里拿着把猎刀,我和白某将刀抢下来,刀约有30厘米长,当时我交给白某了,他去院子里藏了起来。派出所的警察到后,救护车就到了。11、证人常某某(托扎敏乡卫生院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3日晚10时17分,我接到托扎敏乡派出所民警电话后,开车赶到现场,我和民警还有在场的几个人将被害人抬到车上,将被害人拉至卫生院抢救,没抢救过来,被害人于当晚10时33分死亡。12、被告人刘云刚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3日晚10时许,我喝酒喝多了,佳某拿菜刀到我家骂我和爱某,我不知道他为什么骂人,白某把佳某的菜刀抢下来了,把他推到院里,佳某在院里还骂我,我很生气,拿了一把猎刀就出去了,佳某当时在我家院里离房门四五米远,面向房子站着,白某背对着房子,我向佳某的肚子捅了一刀,佳某捂着肚子蹲在地上,白某往屋里推我,刀被白某抢走了,我儿子白某甲打电话报案了,屋里有人打电话找“120”救护车。他们把佳某送医院了。我用刀捅佳某,因为我当时喝酒冲动,我想捅他一下,他就回家了,不再闹了。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控辩双方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被害人佳某持菜刀到被告人刘云刚家中取闹,佳某被推至刘云刚家院内后,刘云刚持尖刀追出屋捅刺佳某腹部一刀,致佳某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云刚的指定辩护人所持刘云刚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害人佳某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晚,被害人持菜刀到被告人家中取闹,但在被害人被刺时已被白某推至屋外,菜刀早已被抢下,被告人刘云刚系追出屋,在被害人及在场的其他人都未防备的情况下,持尖刀捅刺了被害人,本院认为刘云刚应当知道用尖刀捅刺他人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其对佳某死亡的结果持放任的态度,系间接故意杀人行为,且佳某仅在案发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辩护人所持被告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所持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人刘云刚捅刺被害人后,已知有人报案,没有离开现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刘云刚的指定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刘云刚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一致,予以支持,结合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的情节,可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敖某某提出赔偿丧葬费27228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因其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整范围,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云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二0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止)二、被告人刘云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敖某某的经济损失272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苗焕春审 判 员  杜 勇人民陪审员  刘家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俊利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