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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纪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松检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睿、高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19时5分许,被告人纪某某驾驶黑A374**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哈尔滨市松北区热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距学子街西侧50米处时,观察瞭望不够且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将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被害人严某某(男,殁年48岁)撞倒,致严某某因重度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脑挫裂伤,小脑扁桃体压迹形成,闭合性胸腹外伤,多脏器破裂,胸腹腔积血,外伤性大失血而死亡。肇事后纪某某驾车逃逸。本起事故中纪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严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现被告人纪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严某某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纪某某于2015年6月23日向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松北大队出具的被告人驾驶证、驾驶人信息、行驶证、黑A374**车辆信息、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出具的被害人死亡医学证明及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纪某某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和解协议及收条,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法医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纪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2、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纪某某在一定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纪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世滨代理审判员  聂珊娜人民陪审员  刘 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付久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