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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驿刑初字第42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某甲,男,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吸毒于2012年11月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2月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同年3月4日变更为社区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庭审中,陈某对指控事实提出异议,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中段老地高东侧“361服装店”门口将被害人陈甲的一辆红色“新日”牌骑式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车交于其外甥李某。经驻马店市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58元。2.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风光路与解放路交叉口东北角建行门口将被害人宋某某的一辆黄色“众星”牌踏板电动车盗走,后被其外甥李某骑回家中。经驻马店市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28元。3、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陈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中段“和和百货”北门被害人魏某的一辆黄白相间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车在练江路与乐山路交叉口西200米附近以180元价格卖给一个流动收破烂的。经驻马店市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38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某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中段老地高东侧“361服装店”门口将被害人陈甲的一辆红色“新日”牌骑式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车交于其外甥李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158元。2.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风光路与解放路交叉口东北角建行门口将被害人宋某某的一辆黄色“众星”牌踏板电动车盗走,后被其外甥李某骑回家中。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428元。3、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陈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中段“和和百货”北门被害人魏某的一辆黄白相间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车在练江路与乐山路交叉口西200米桥附近以180元价格卖给一流动收破烂的商贩。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138元。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第一、二辆电动车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还查明,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盗窃嫌疑被抓获后主动交代指控的三起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某供述:2014年12月份中旬的一天晚上,他在驿城区解放路地高旁边的“361服装店”门前,看见一辆红色“新日”牌电动车停在院里,遂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打开电动车开关将车盗走。后将该车送给他外甥李某使用。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他在驿城区风光路与解放路交叉口附近的建行门口看见一辆黄色杂牌踏板电动车未上锁,遂将车盗走,后来将该车送给外甥李某。2015年1月12日,他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中段“和和百货”北门附近看见路边停放着一辆黄白相间的“雅迪”牌电动车未锁,遂将该车盗走。后在练江路与乐山路交叉口西200米桥附近以180元价格卖给一个收破烂的人。2.被害人陈述⑴陈甲陈述:2014年12月份中旬的一天21时许,她放在驿城区解放路地高东侧“361运动服装专卖店”门口的一辆红色“新日”牌骑式电动车被盗,随后拨打110报警。⑵宋某某陈述:2015年元月份,她停放在驿城区风光路与解放路交叉口的一辆黄色“众星”牌踏板电动车被盗,该车于2013年11月份以2200元购买。⑶魏某陈述:2015年1月12日19时许,她放在驿城区解放路中段“和和百货”北门东侧一辆黄白相间的“雅迪”牌踏板电动车被盗,该车于2014年8月26日以2599元购买。3.证人李某证言:2015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陈某让他把盗窃的一辆红色“新日”牌电动车推回家伺机卖掉,后他自己使用。同年3月底的一天,他看见陈某院内停放着一辆黄色杂牌踏板电动车,遂借走使用,因感觉电动车来路不正,未敢继续使用。后与陈某发生矛盾,联系不上陈某,电动车放在家中没有归还。4.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新日”牌云燕10+3B3型电动车价值1158元、“众星”牌SPEEDCOLL型电动车价值1428元、雅迪牌妙恋TDT510Z型电动车价值2138元。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新日”牌电动车、“众星”牌电动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陈甲、宋某某。6.指认现场照片及涉案电动车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指认盗窃现场及被盗电动车车型、颜色等情况。7.视听资料,即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明公安机关对陈某讯问时依法进行,未违法取证行为,指控犯罪事实均系陈某主动交代。8.书证⑴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1月13日上午,魏某报警称电动车被盗,证明本案案发情况。⑵前科判决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及刑满释放情况。⑶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强制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某因吸毒于2015年2月4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后转为社区戒毒。⑷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某因吸毒于2015年1月20日被行政拘留。⑸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因有盗窃嫌疑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三起盗窃电动车事实。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系被动到案。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72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此次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因有盗窃嫌疑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有多次犯罪前科、部分被盗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可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被害人魏某经济损失2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纪锋代理审判员  王 鹏人民陪审员  王合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豪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