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216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谭显玉与北京市日晔兴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显玉,北京市日晔兴娱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1697号原告谭显玉,女,1975年7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赵小峰,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日晔兴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小区商业楼。注册号:110108001165223法定代表人赵京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良军,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波,男,该公司经理。原告谭显玉与被告北京市日晔兴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日晔兴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卫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显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小峰,被告日晔兴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武良军、龚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显玉诉称,我是日晔兴公司KTV的领班。2014年12月22日,我在上班期间,由于单位工装房地面湿滑,造成我摔倒受伤。我被送往昌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并进行了手术治疗,住院14天。2015年3月30日,经司法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级,伤残赔偿指数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我就此事多次与日晔兴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起诉要求日晔兴公司赔偿我医疗费15746.23元、营养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伤残赔偿金878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416.2元、误工费15750元、护理费984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91722.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日晔兴公司辩称,谭显玉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在我公司歌厅摔伤,谭显玉所述其在事发当晚8点左右在歌厅摔伤,但之后其还在正常工作,并在当晚12时离开歌厅,这不符合常理。如果其是在我公司歌厅摔伤骨折,其应即时就医,但其所述受伤时间和就医时间之间间隔了一天半的时间,这之间发生什么事情是不确定的,且其无法证明其伤情即是摔伤所致。我公司经营场所在每晚8时营业前的半小时都已经清扫完毕,不存在地面湿滑或不干净的情形,且工装房是木质地板,都很软,有垫膜。故我公司认为谭显玉所述的事实无法证明是我公司导致或在我公司场内发生,不同意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日晔兴公司经营KTV等业务,谭显玉曾在日晔兴公司的歌厅工作达6年。从2014年7月开始,谭显玉以领班身份在日晔兴公司歌厅内订房提供给客人消费,其收入来源于消费金额和×的提成,其与日晔兴公司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日晔兴公司亦不向其支付工资。另,日晔兴公司歌厅内有一供×休息、换装的工装房。2014年12月22日19时许,谭显玉到达日晔兴公司开始工作,后其曾两次进出工装房,21时许,谭显玉再次进入工装房时不慎滑倒,24时许,谭显玉自行离开日晔兴公司。据谭显玉称,其摔倒系因工装房地面有油污,该油污系在此休息的其他陪侍人员从外携带的食物遗撒的丢弃物。日晔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谭显玉就此提交其与日晔兴公司经理龚波、领班张×的电话录音,电话录音中未言明造成谭显玉摔倒的真正原因,通话人张×就谭显玉摔伤经过未论及。日晔兴公司委托代理人龚波对自己的通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张×未出庭作证事发经过。事发当日,谭显玉未就诊。次日,谭显玉前往北京市昌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昌平中西医医院)急诊就诊,X光检查提示左股骨颈骨折。24日,谭显玉至北京积水潭医院(回龙观)再次急诊就诊,该院亦确诊昌平中西医医院的诊断。因无床位,谭显玉再次回到昌平中西医医院住院手术治疗,昌平中西医医院于12月25日对谭显玉行闭合复位内固定术,医嘱住院期间需人陪护。2015年1月7日,谭显玉出院,医嘱4个月内避免下地等,后谭显玉亦在该医院复查。住院及复查期间,谭显玉支出医疗费15746.23元、护理费2240元及辅助器具费1800元。2015年3月30日,谭显玉自行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4月23日作出结论为:谭显玉外伤致左侧股骨颈骨折,目前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符合X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谭显玉自行支出鉴定费2250元。庭审中,日晔兴公司以谭显玉未在医嘱治疗终结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为由,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后本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谭显玉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谭显玉的目前状况构成×级伤残。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另查,谭显玉生母李×与其养父熊×于1989年7月9日再婚时,谭显玉未满16周岁,李×育有一子一女,分别是女儿谭显玉和儿子熊×1,养父熊×系肢体残疾,现年64周岁。谭显玉与毛×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毛×1,现年13周岁。另,谭显玉就其所述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及其他护理费均未提供证据;日晔兴公司就谭显玉伤情系在他处发生一节亦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对话录音、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护理费及辅助器具费单据、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户口本、证明、结婚证、残疾人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根据谭显玉提供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其确在日晔兴公司的场地内摔伤,在日晔兴公司未提供反证证实谭显玉系在他处摔伤的情况下,本院对谭显玉在日晔兴公司内摔伤一节予以认定。从双方当事人陈述,谭显玉与日晔兴公司之间既非劳动合同关系,亦非雇佣关系,故在日晔兴公司发生的此次纠纷应适用一般侵权的相关法律规定。谭显玉在日晔兴公司的歌厅工作已达6年,其对外部公共区域和内部公共区域均是熟识的,对包括自己在内的歌厅工作人员和×人员的生活习惯、工作方式和日常行为亦是知晓的。然在事发前,谭显玉曾两次进出人员相对密集的内部工装房,对其他×人员在工装房内就餐是明知的,这应引起其重视。但在谭显玉再次进入工装房时,因其自身忽略了安全意识,在通过油污地面时滑倒受伤,故谭显玉在未尽谨慎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对其自身所发生的损害负有主要责任。日晔兴公司作为歌厅的管理者,对其公共区域虽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谭显玉摔伤的地点属于内部工装房,非一般意义上的公共区域,而是相对较隐秘的内部区域,工作时间内,非×人员不可能进入到该房间内,如要求日晔兴公司承担相对较高的责任,则无疑加重了其不可能完成的安全保障义务,这对管理者来说显然不公平。然,日晔兴公司对在其场所内的从业人员工作时间在非就餐场所就餐等行为负有管理责任,鉴于造成谭显玉摔伤系因他人遗撒物所致,故日晔兴公司对谭显玉的摔伤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宜过高,本院判定为20%。谭显玉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证据充分,本院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康复期间的护理费,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谭显玉的实际伤情、医嘱休养期及其请求数额,本院亦予认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谭显玉主张的被抚养人,其生母李×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被抚养人即其养父熊×、子毛×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支持。谭显玉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且数额合理,本院亦支持。上述本院支持的项目,均应按日晔兴公司所应承担的比例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日晔兴娱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谭显玉医疗费三千一百四十九元二角五分、营养费人民币二百八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一百四十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一万七千五百六十四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五千八百八十一元八角九分、误工费人民币三千一百五十元、护理费人民币一千九百六十八元、交通费人民币二百元、鉴定费人民币四百五十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三百六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共计人民币三万四千一百四十三元一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谭显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四十四元,由谭显玉负担一千六百一十七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日晔兴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百二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卫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慧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