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述光诉张六银、陈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述光,张六银,陈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207号原告刘述光。被告张六银。被告陈萧。原告刘述光(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六银、陈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述光、被告张六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六银于2012年5月23日向原告购买木材半成品计货款31800元,被告张六银当即未给付货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上门追索无果,被告陈萧系被告张六银之妻,属夫妻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18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六银辩称,被告张六银拖欠原告货款属实,但目前无偿还能力,被告张六银与被告陈萧于2014年3月5日协议离婚,此债务与被告陈萧无关,被告张六银负责偿还。被告陈萧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六银系木制品加工经营商。被告张六银于2012年5月23日向原告购买木制半成品,计货款31800元,因被告张六银未及时给付货款,于当日向原告出具31800元的欠条一张。被告张六银出具欠条后,原告经多次上门催要,被告张六银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张六银与被告陈萧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4年3月5日在益阳市赫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以两被告拖欠货款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公民身份信息,被告书写的欠条,两被告的离婚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六银所欠原告货款,被告张六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六银与被告陈萧虽已解除婚姻关系,但被告张六银所欠原告货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六银、陈萧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述光货款3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张六银、陈萧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元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潮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