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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中刑一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如春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中刑一终字第73号原公诉机关阳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如春,农民。2013年4月26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7月11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信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立梅,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个体经营户。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阳信县人民法院审理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如春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孙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作出(2015)阳刑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如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10日晚18时许,杨某、封某夫妇在阳信县歌莱美KTV因封某与他人唱歌发生争执。后杨某、吴某、孙某持木棍在歌莱美KTV门口等候。18时40分许,封某等人下楼,杨某、吴某、孙某用木棍、拳脚对一起下楼的程某、王如春、王某、封某进行殴打。被告人王如春被打后,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转身捅刺吴某、孙某,致二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存在头部、左某、胸腹部、左臀部多处刺创,其中胸腹穿透伤致肠破裂,属重伤二级;被害人孙某存在面部、腹部、背部多处刺创,其中腹部穿透伤致肝破裂,属重伤二级。同年1月27日,被告人王如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吴某在滨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44873.94元;孙某在滨州市中心医院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27128.18元、病历复印费65元。经滨州市中心医院诊断,建议二被害人出院休养15天。吴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4873.94元、误工费1980元(误工时间为33天,每天按60元计算)、护理费2160元(院内18天2人护理,按每天6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住院18天,按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共计49853.94元;孙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128.18元、误工费1860元(误工时间为31天,每天按60元计算)、护理费1920元(院内16天2人护理,按每天6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16天,按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复印费65元,共计31753.18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如春的供述,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滨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等书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视频光盘,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吴某、孙某陈述及证人杨某、封某、王某、程某、张洪建等人的证言。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如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如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如春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对被告人王如春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如春应当对其犯罪行为给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存在过错,酌情减轻被告人王如春5%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人王如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361.24元,赔偿孙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165.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人王如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被告人王如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361.2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165.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如春不服,以“两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其属于防卫,具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过重,民事部分判赔数额过高”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辩护人提出了相同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如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审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当予以赔偿。关于王如春提出“两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其属于防卫,具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对二被害人引发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已予以认定,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在其与他人发生争执互殴过程中,持刀捅刺他人并至两人重伤,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原审对其犯罪行为认定其自首,并依法已对其从轻处罚,其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审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民事部分已根据两被害人的过错程度,已部分减轻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民事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判赔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娟审判员 张建彬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南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