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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白民初字第27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四川利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黄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利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2726号原告四川利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张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赖军,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注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育苗路**号*栋*单元*号。被告黄娟,女,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代理人周建波,男,196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苏晓芹,女,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原告四川利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华公司)与被告黄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军、被告黄娟及委托代理人周建波、苏晓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华公司诉称,2013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购买了社保。2014年9月7日,因被告自身原因,发生工伤事故,原告按照社保部门要求及时为被告申请了工伤认定,并将工伤待遇支付给被告。被告不能履行工作职责且不愿调整工作岗位,自愿向原告申请辞职。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购买了社保,被告的工伤有关赔偿,应由社保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不应由原告赔偿。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到期解除,原告无需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836元、停工留薪其工资补差11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25.9元、代通金2283.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娟辩称,工伤认定和工伤待遇申请是原告应尽的责任和义务。被告在发生工伤事故后,仅休息治疗一周时间,就吊着夹板上班。2015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原告系辞退被告,而非原告主动辞职。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2014年9月7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后门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均由原告支付,被告治疗1周时间后继续到原告公司工作,直至2014年11月25日。2014年9月14日,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疾病诊断证明,被告左手第3掌骨斜行骨折,建议休息治疗1个月。2014年12月4日,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伤属于工伤,2015年1月30日,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成都市青白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已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674元。2014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辞职,并与原告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并从2014年11月26日起,被告未到原告公司工作。经报批同意,2015年1月30日,原告出具了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证明。2015年7月1日,被告向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3060元,并出具工伤认定书原件;2、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900元;3、原告支付护理费9000元;4、原告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停工留薪期工资5200元;5、原告因未出具劳动合同文本,原告支付无法领取的失业保险金2940元;6、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100元;7、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时额外一个月工资2600元。2015年8月12日,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001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8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补差1100元、经济补偿金3425.9元、解除劳动合同的额外1个月工资2283.9元;2、原告协助被告到社保机构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领取;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度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306元。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疾病诊断证明书、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员工辞职流程表、伤残补助金审批表、工伤保险待遇拨付确认单、社会保险信息、工资清单、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的员工,在工作中受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836元(4306元/月×6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被告在原告协助下,应向社保部门申请领取,由社保部门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护理费,因被告未住院治疗,不予支持;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医疗机构意见,停工留薪期应为2014年9月7日-2014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在此期间的工资,同时,被告从2014年11月26日起未到原告公司工作,被告主张原告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因被告系申请辞职,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1月14日)的请求,因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关于额外一个月工资的请求,因被告系辞职,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因未出具劳动合同文本,原告支付无法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请求,原告已为被告购买了社会保险,失业保险金应由社保部门按相关要求进行审批后,决定是否向被告支付,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出具工伤认定书原件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四川利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黄娟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836元。二、原告四川利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协助被告黄娟到社保机构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领取。三、驳回原告四川利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四川利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