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刑初字第006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经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刑初字第0069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经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5)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经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桂友、霍趁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经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XXXX自己家中,乘被害人王某乙在屋外洗手之际,将王某乙放在自家堂屋桌子上的外衣口袋内的现金2023元盗走。被告人经某某于2015年9月3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赃款已全部退赔了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经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02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经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经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姚成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付娅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