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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28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思蓉、王思芹、王思宁与被告王京生、王京书物权确认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思芹,王思宁,王思荣,王京生,王京书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2815号原告王思芹(曾用名王思琴,王思纯),汉族,1958年7月23日生。原告王思宁,汉族,1960年10月13日生。原告王思荣,汉族,1963年1月23日生。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志贤,江苏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京生,汉族,1950年8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艾金莲,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京书,汉族,1956年12月5日生。原告王思芹、王思宁、王思荣诉被告王京生、王京书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思芹、王思宁、王思荣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志贤,被告王京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艾金莲,被告王京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思芹、王思宁、王思荣诉称:原、被告为兄弟姊妹,双方父母于解放初期在南京市原下关区XX村建房三间(后被确认为XX村XX号),未办理土地及房屋的权属证书,并生育子女六人,分别为王京生、王景春、王京书、王思芹、王思宁、王思荣。1966年被告王京生因支边将户口迁至新疆;1969年母亲陈某甲携其余子女被下放到泗阳老家,1971年王京春病逝,1980年父亲王某甲在泗阳老家病逝。1979年除王思芹外其余人员回城。三间草房还在,有另外一户陈某乙住在里面,后经当地政府协调,由陈某乙退还两间给原告一家居住。前述房屋在后来使用过程中,原、被告一家和陈某乙又各自加盖了一间,共是五间,另外院子里搭建有厨房。当时被告王京生在新疆,后于1983年回宁,被安置在南京市西岗果牧场居住。1989年原告王思芹回宁后,被安置在南京金属线材厂居住。由于被告王京书、原告王思宁、王思荣先后结婚而从XX村XX号住房内搬出,该房屋仅由母亲陈某甲一人居住,直至1996年7月10日母亲病逝。此后该房屋用于出租,收益扣除土地税费后由原、被告共享。2003年,因仙人湖度假村工程建设需要拆除上述房屋,于是拆迁单位用异地复建的现址为XX村××的房屋置换了原XX村XX号的自建房。依照前例,该房屋继续对外出租,直到2015年被列入征收范围。现被告王京生在未与三原告协商的情况下,擅自以被征收人的名义与拆迁部门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并领取了全部补偿款项。为此,三原告多次与被告王京生协商补偿分配事宜,但均遭到拒绝。上述房屋虽未办理权属证书,仍应属于父母的遗产,自父母去世时,该房屋即发生继承,由原、被告共同共有,被告王京生以其名义申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只是以共有权人的代表人身份办理手续而已,并非一人所有,所以因征收而获得的补偿款应为原、被告共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基于涉案房屋已被拆除,并且根据继承法、物权法等规定,请求判决确认坐落于本市XX村××的房屋征收补偿收益归原、被告按份共有,各得五分之一,即对货币补偿405869元及一套安置房(位于本市丁家庄XX新城),由原、被告五人各得五分之一,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京生、王京书辩称: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对房屋被拆迁复建以及王京生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均无异议,但三原告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收益没有任何依据。1996年被告王京书以自己名义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当时母亲在世,未提出任何异议。2003年异地复建时,被告王京书将原属于被告王京生的土地及房屋交还,之后由被告王京生申请并经规划部门批准,本市XX村XXX号由被告王京生出资建设,当时三原告均知情,未提出任何异议,故该房屋应归被告王京生所有,三原告不能对该房屋享有任何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王某甲、陈某甲夫妇原籍江苏省泗阳县,两人共生育六个子女,分别为被告王京生、王京春、被告王京书、原告王思芹、原告王思宁、原告王思荣。1971年王京春去世,未结婚,亦未生育子女。1980年王某甲去世。1996年陈某甲去世。1969年之前,王某甲原在市政公司工作,王某甲、陈某甲夫妇及有关子女曾共同居住在本市XX村XX号三间自建房(泥墙草顶)内,未办理房屋建造等手续。1966年被告王京生户籍迁往新疆。1969年陈某甲等人被下放至江苏省泗阳县,上述房屋交回。1979年4月,陈某甲及被告王京书、王思宁、王思荣下放回城,户籍经公安机关同意迁回原本市XX村XX号。被告王京生当时在新疆,后于1983年回宁,被安置在南京市西岗果牧场居住。1989年原告王思芹回宁后,被安置在南京金属线材厂居住。1979年陈某甲等人回城并将户籍迁回时,原来在本市XX村XX号自建的三间房屋仍存在,经协商,其中一间由当时实际居住人(翟某某及陈某乙夫妇)居住,其余两间房屋退还陈某甲等人居住。后翟某某及陈某乙夫妇在其居住的一间房屋旁边加盖了一间房屋。1980年至1981年期间,由于居住状况狭小等原因,陈某甲等人对上述两间房屋进行了修缮并在旁边加盖了一间房屋,另在院落内加盖了一间厨房。1985年原告王思宁、王思荣因结婚而从本市XX村XX号住房内搬出并迁出户籍。由于被告王京书陈述1990年当地政府照顾其为下放户,给其安置了一套位于本市小红山的公租房,后该房屋拆迁,被安置居住在本市小市村17幢101室公房(建筑面积约31.2平方米)内,后于1991年将户籍迁出。此后本市XX村XX号房屋仅由陈某甲一人居住。该房屋门牌号后更改为本市XX村XX号。1993年南京市有关部门对土地进行调查,当时只有陈某甲一人户籍在本市XX村XX号房屋内。被告王京书陈述当时母亲年龄大了,头脑不清楚,当地镇政府认为其年轻,就把证办在其名下,方便交纳土地费,记不清楚当时有无和原告方协商此事。1993年8月南京市栖霞区城镇地籍调查登记办公室向被告王京书出具了一份土地登记收件单,其上载明的土地使用者为被告王京书。同时还以被告王京书名义交纳了18.5元土地费、24元费用、预收款80元。1996年6月南京市土地管理局核发了宁下国用96字第177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地号为07-006-051-011,土地使用者为被告王京书,地址为本市原下关区小市街道XX村XX号,使用权面积约39.5平方米。1996年7月陈某甲去世前,被告王京书陈述母亲曾随其生活一年。陈某甲去世时,原、被告之间未就其遗产及本市XX村XX号房屋如何处理达成书面协议。之后由被告王京生负责将该房屋对外出租收益。2003年因本市原下关区仙人湖度假村工程建设需要,本市XX村XX号房屋被当地政府征用拆除,并进行异地复建。被告王京书将持有的本市XX村××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有关费用票据交给被告王京生,由被告王京生办理有关拆迁复建等有关手续,但未办理有关过户登记手续。2003年12月经本市原下关区有关部门审批,被告王京生以自己名义申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位置在本市XX村XX号,修建房屋建筑面积50.4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建设单位为被告王京生等等。在审批机关审核意见栏内,有“该户原住所被征用拆建,经研究,同意异地复建”等内容。当时,并以被告王京生名义交纳了5491.60元拆迁复建差价款和1200元建筑安装费用。本市原XX村XX号房屋被拆除后,进行了异地复建,门牌号仍为本市XX村XX号,该房屋建成后,由被告王京生负责对外出租。2015年该房屋被列入本市“XX村城中村改造危旧房项目”的征收范围。2015年1月被告王京生(乙方)与拆迁实施单位本市鼓楼区江东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征地拆迁服务中心(甲方,以下简称江东拆迁中心)订立了一份《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约定乙方家庭人口2人房屋座落于本市鼓楼区XX村XX号,认定合法建筑面积52.56平方米,乙方同意将所属房屋腾空并移交甲方拆除,乙方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为292236元,包括拆迁补偿款220016元(含原房补偿款20814元、购房补偿款191318元、区位补偿款7884元),装修补偿费10512元,电话、空调、管道煤气等拆移补偿费880元,围墙、地坪等补偿费2628元,搬家费、过渡费820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5万元;乙方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和要求,以拆迁补偿款220016元来申购拆迁安置房(地点丁家庄XX新城,基准价格5200元/平方米,计划于2017年12月31日前交付),申购总建筑面积42.31平方米,甲方及时支付除拆迁补偿款以外的其他货币补偿款给乙方等等。根据有关协议,江东拆迁中心另支付被告王京生可申购面积下降补助29013元、外区安置补助42310元、计奖期内搬迁补助42310元。三原告主张被告王京生获得的上述补偿款共计405869元,应归原、被告共同所有,各人应得五分之一。两被告则主张该补偿款项应归被告王京生所有,与三原告无关。被告王京生认可现在拿到手的补偿款只有185000元,其余用于抵扣购房款。2015年4月本市XX村XX号房屋被拆除。被告王京生已经申购有关拆迁安置房屋,除220016元用于购房外,其已获得其余拆迁安置补偿款。因原、被告对上述拆迁安置补偿款归属等问题产生争议,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遂于2015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方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到庭陈述:其与原、被告双方是堂姊妹关系,自小到原告家去,看到本市XX村XX号房屋有三间草房,有原、被告一家人居住,后来下放后回城,其一家人仍居住在此,后来又陆续维修加盖,证人也帮过忙等等。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下放人员审批表、准予迁入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表、《拆迁协议》、补偿表等;被告王京生提供的收件单、土地证复印件、土地使用费收据、费用票据等证据;证人证言;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案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双方之间的争议焦点是,2015年1月本市原XX村XX号房屋的拆迁利益归属何人。本市原XX村XX号房屋,系2003年根据有关部门批准而以被告王京生的名义建造,而根据有关审批部门的书面审批文件,该房屋又系之前位于他处的本市原XX村XX号房屋(后更改门牌号为XX号,以下简称XX号)异地复建而来,因此,确定本市原XX村XX号房屋的权利主体,应当首先确定本市原XX村XX号房屋的权利主体。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市原XX村XX号房屋系原、被告的父母亲在1969年前初始建造,又在1979年后经陆续修缮扩建后形成。根据法律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因此,本市原XX村XX号房屋的初始权利人应为原、被告的父母。虽然原、被告在与父母亲共同居住期间,以不同形式帮忙进行了修缮及扩建,但该帮助行为本身并不能改变房屋权利人的范围及范围属性。被告王京生认为系其出资加盖房屋故房屋原始权利应归其享有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与善良风俗相违背,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由于结婚等原因陆续搬出本市原XX村XX号,并将户籍迁出,1993年8月有关国土部门对房屋所在土地进行调查登记时,本市原XX村XX号房屋内仅有原、被告的母亲一人的户籍并实际居住,故其相关权利应归原、被告的母亲陈某甲享有。根据被告王京书的陈述,当时由于母亲年龄大、头脑不清楚,其年龄较轻,故听从当地镇政府工作人员建议,以自己名义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由于其未与母亲及其他兄弟姐妹协商并征得大家同意,且与房屋及土地使用实际情况不符,故被告王京书1996年6月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应视为代其母亲处理土地登记事务的代表行为,因此,本市原XX村XX号房屋的权利人仍应为原、被告的母亲陈某甲。1996年7月陈某甲去世后,原、被告未就遗产及房屋处理达成协议,故该房屋依法应归原、被告双方共有。2003年原本市XX村XX号房屋被拆迁并异地复建为本市XX村××房屋,虽然被告王京生以自己名义申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其并未征得其他权利人同意,也未根据相关规定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进行变更登记,故其行为应视为代表原、被告双方的代表登记行为。被告王京生后来将该房屋实际用于出租,所得收益亦应归原、被告共有。2015年1月被告王京生与江东拆迁中心订立了《拆迁协议》,亦应视为代表行为,其因此而获得的有关拆迁利益,应归原、被告共同享有。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共有物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中,本市原XX村XX号房屋物权经拆迁后转化为有关拆迁利益,原告方要求对该拆迁利益分割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被告王京生对该诉争房屋在管理、修缮等过程中贡献较大,在确定权利份额时可适当多分。综合本案事实,本院酌定被告王京生获得拆迁利益的40%,其余原、被告四人各获得15%。现相关拆迁利益已由被告王京生占有,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王京生各返还相应份额即608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方要求分割拆迁安置房屋等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京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分别给付原告王思芹、王思宁、王思荣各60880元。二、驳回原告王思芹、王思宁、王思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京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0元,由原告王思芹、王思宁、王思荣共同负担6630元,被告王京生负担221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王京生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将该2210元给付原告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向 涛代理审判员 周  磊人民陪审员 谷  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汪慧娣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