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郭占军诉被告大庆市路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占军,大庆市路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094号原告郭占军。被告大庆市路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峰。原告郭占军与被告大庆市路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占军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市路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大庆市路桥有限公司的职工,大庆市龙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是被告的开办单位。原告在工作期间遵章守法,努力工作,为企业发展作出了贡献。但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对原告停缴养老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不给原告承担取暖费、物业费,造成原告生活困难。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至2008年1月份的工资24816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240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为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国有企业拖欠职工工资明细表一份三张,欲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4816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证据,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占军系被告大庆市路桥有限公司职工。截止2008年1月,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24816元。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对双方的纠纷承担民事责任,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并应依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的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但是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数额不合理,依法应为拖欠工资数额的25%。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3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法(1994)481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庆市路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郭占军工资24816元,经济补偿金62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郭占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大庆市路桥有限公司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月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照本法规定给与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3条企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监察部门应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劳动部《违反胡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予以处理。劳动部《违反胡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