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灞民初字第005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聂某某诉被告田某、李某某、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0585号原告聂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田某,女。被告李某某,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中国某财产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支公司)。负责人黄某某,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原告聂某某诉被告田某、李某某、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艳英、人民陪审员刘益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1日、6月9日、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1日,原告乘坐的付山录驾驶陕AP20**号车辆与被告田某驾驶的陕AY66**号车辆在西安绕城高速香王立交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重伤,造成人身伤害及经济损失。该起事故经交警高速大队认定,付山录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陕AY66**号车辆为被告李某某所有,且在被告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后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后续无特殊临床治疗,支鉴定费16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54297.54元。被告田某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辩称,其所有的车辆合格,田某有驾驶资格,作为出借人李某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某支公司认可事故车辆在其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支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之内,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聂某某系陕西中建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3年6月11日21时40分许,其在履行职务后,乘坐公司驾驶员付山录驾驶的陕AP20**号东风牌小型客车返回至绕城高速内环线往相王方向一车道的K73+200M处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车距,车前部撞上前方同方向、同车道低于高速路最低限速行驶的被告田某驾驶的陕AY66**号吉利牌小型普通轿车尾部,致陕AP20**号车上人员聂某某、薛永刚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高速大队认定,付山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聂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肩关节脱位,2、右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住院8天后转入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33天。两次住院的医疗费已由案外人支付。诉讼期间,原告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申请司法鉴定,被告某某支公司对原告误工期限申请司法鉴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申请事项予以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聂某某此次外伤后右肩关节脱位、右肱骨大结节骨折致右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右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聂某某此次外伤后续无需特殊临床治疗;被鉴定人聂某某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27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被告某某支公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原告聂某某系西安市长安区黄良乡聂家河村村民,其父聂永安1944年8月26日出生,其母1950年8月26日出生,聂某某共有姐弟三人,聂某某与其妻育有一女一子,女儿聂瑛1997年8月25日出生,儿子聂影超2002年6月2日出生,聂某某的父母、子女均在农村生活。自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聂某某入职陕西中建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就本次事故原告曾向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向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陕西中建通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0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639.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639.75元,8个月工伤期间待遇差额1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3个月护理费6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6205.5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3604元,以上合计225356.5元。诉讼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聂某某与陕西中建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30日解除;二、陕西中建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共支付聂某某140000元,分别于2015年9月11日之前支付40000元、2015年11月11日之前支付100000元;三、双方再无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任何纠纷。被告田某驾驶的陕AY66**号小轿车系借用被告李某某所有的机动车,该车在被告某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户籍证明、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碑劳仲裁字(2015)30号仲裁裁决书、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5)碑民初字第02840号民事调解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高速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公正,应予认定。被告田某驾驶借用被告李某某所有的陕AY66**号小轿车与付山录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失,被告某某支公司作为陕AY66**号小轿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因驾驶人被告田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强险赔付后的剩余部分由某某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比例予以赔偿。被告李某某系陕AY66**号机动车的所有人,其将机动车出借给有驾驶资格的人驾驶,已尽到出借人的注意义务,故其对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驾驶人田某予以承担。原告两次住院共计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各为1230元(30元/天*41天);护理费为3280元(80元/天*41天);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70日,发生交通事故前十个月其平均工资为3692.17元,受伤期间其单位支付了部分工资,差额为482.42元/月,故对原告代理人关于聂某某误工费4341.78元(482.42元/月/30天*270天)的主张予以支持;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十级伤残,考虑原告自2011年至受伤前以在城市打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实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计为48732元(24366元/年*20年*10%);原告聂某某现有被扶养人4人,均为聂家河村村民,从定残之日起算,其父70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17元(7252元/年*10年*10%/3),其母64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868元(7252元/年*16年*10%/3),其女17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3元(7252元/年*1年*10%/2),其子12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76元(7252元/年*6年*10%/2);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与法无据,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治疗需要,对其请求的交通费300元予以支持;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000元。被告某某支公司认为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单位已赔付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应予扣除,因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与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某某支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终结于2014年7月22日,故对被告田某、李某某辩称的原告之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230元,由被告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误工费4341.78元、护理费328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2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6477.78元,由被告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聂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46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聂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6477.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聂某某承担1873元,由被告田某承担1513元;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聂某某承担800元,被告田某承担1600元(田某应承担的受理费、鉴定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代理审判员 张艳英人民陪审员 刘益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答 云张瑶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