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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4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冯建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建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46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建峰。2009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3月3日刑满释放。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建峰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冯建峰在本市江汉区华安里柏润路31号的家电电脑维修店内,趁被害人黄某不备,将其放在电脑桌上价值人民币480元的Q705U型移动电话机1部盗走。2015年3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冯建峰在本市江汉区复兴村十六号鞋店内,趁被害人席某不备,将其放在货架上充电的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苹果牌iPhone5s型移动电话机1部盗走。2015年3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冯建峰在本市江汉区红旗渠路77汽车美容会所内,趁被害人邹某不备,将其放在办公桌上价值人民币2600元的苹果牌iPhone5s型移动电话机1部盗走。上述赃物均已灭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建峰具有前科、累犯、多次盗窃、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冯建峰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冯建峰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建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冯建峰具有前科、累犯、多次盗窃、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建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谢  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郭亦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