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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溪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肖双成与蒋长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双成,蒋长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肖清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寮步支公司,博罗县人民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溪民初字第122号原告肖双成。诉讼代理人罗利民,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长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地址:东莞市东城区。负责人张沛森。诉讼代理人王聪,该公司员工。被告肖清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寮步支公司,地址:东莞市。负责人杨晓君。诉讼代理人陈琴,该公司员工。第三人博罗县人民医院,地址: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法定代表人赵叶平。诉讼代理人钟赞峰,该院职工。原告肖双成诉被告蒋长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肖清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寮步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第三人博罗县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罗利民,被告蒋长福、大地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王聪、肖清秀、第三人博罗县人民医院诉讼代理人钟赞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9日3时20分,被告蒋长福驾驶粤sx696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广汕公路往东莞方向行驶,至s255线1km+200m处时,与被告肖清秀驾驶的粤s151w7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九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事实。上述情况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蒋长福驾驶的机动车会车时未实现右侧通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有同等过错;被告肖清秀驾驶的机动车会车时未实现右侧通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有同等过错,原告及相关乘坐人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骨伤治疗,原告妻子宁淑兰请假护理。现已花费医疗费200000元左右。由于被告没有为此垫付医疗费,原告本人及妻子均为农民工,无权支付巨额医疗费。现医院处于停药状态,但原告的身体没有康复,精神出现严重问题。××例资料、入院记录、出院小结、ct片,只有欠费清单。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法院对医疗费先予执行,已委托法院指定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该交通事故因被告蒋长福的违法驾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人身伤害、精神伤害及经济损失。原告虽非城镇户籍,但是其携家人在惠州市博罗公用事业管理局务工多年,并在此居住,属于有固定的收入且有固定的居住地,故其赔偿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损失是按照广东省惠州地区的标准(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计算。被告蒋长福、肖清秀应当按照该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蒋长福所驾驶车辆的所有人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购买相关保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肖清秀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相关保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蒋长福、肖清秀共同的侵权行为致原告受伤,应当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55303.58元(包括医疗费16450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营养费8550元、护理费8688元、误工费14846.8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673.98元。);2、被告蒋长福在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肖清秀在座位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剩余部分由四被告连带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2、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3、企业机读查询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4、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5、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6、企业机读查询资料、7、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人费用汇总表;10、共组证明、工资单;11、证明;12、鉴定报告、鉴定费用发票;13、白蛋白票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支付另一伤者隆步云医疗费10000元,本案涉及多个伤者,请求法院酌情分配交强险限额,超过交强险部分按同等责任50%计算;2、原告未提交任何住院治疗费的票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法确认实际费用以及关联性;3、原告提交的误工材料及银行流水,证明原告一直都有单位发放工资,因此不存在误工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我司不予认可;4、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肖双成及罗双成身份证号码不一致,虽然有村委会证明,但派出所的证明只是证明有肖双成本人,并不能证明肖双成与罗双成是同一人;5、原告未提交亲属关系证明,因此对原告的抚养关系不予认可;6、原告所提供的鉴定报告并未对伤者肖双成颅脑方面作出相应的精神方面的鉴定,且未提供相关数据,在鉴定报告第4条所使用的标准为骨折标准,与精神方面无关,请求法院依法调查该鉴定所的鉴定资质,且我司不认可伤者肖双成的九级伤残的评定,要求重新鉴定;7、原告诉请的营养费、精神损失费过高。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有证据。被告蒋长福辩称,跟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蒋长福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有证据。被告肖清秀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支付原告生活费18300元。被告肖清秀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生活费收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本事故中,原告肖双成为我司承保标的粤s151w7车上人员,根据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认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二、我司承保的为粤s151w7的乘客座位责任险6座(每座保险限额内为10000元,并有承保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原告肖双成为我司承保标的车上人员,乘客座位责任险与本案案由交通事故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应当在本案交通事故纠纷中一并审理。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有证据。第三人博罗县人民医院述称,原告受伤住院后,在医院花费201739.9元医疗费,支付了200元,仍欠我方201539.9元,因此原告所欠的医疗费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方。第三人博罗县人民医院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2、费用证明、用药清单。经开庭质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7、、8、9、12无异议,对证据1无法认可其抚养关系,对证据10没有银行流水清单,工资单没有原件不予认可,对证据11没有医嘱证明是其妻子提供护理,不予认可,对证据13无医嘱佐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蒋长福、肖清秀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一致。原告对被告肖清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需要委托第三方作非社保药物鉴定。被告蒋长福、肖清秀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3时20分,被告蒋长福驾驶粤sx969p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刘国旺、胡小军、蒋长寿等人)由广汕公路往东莞方向行驶,行至s255线1km+2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肖清秀驾驶的粤s151w7号小型普通客车(乘搭蒋衍香、许桂花、肖双成等人)发生碰撞,造成肖双成等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长福、肖清秀各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5月27日出院,共住院79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花费医疗费201739.9元,原告自行支付200元,仍欠医疗费201539.9元,另外有白蛋白款162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肖清秀支付了原告18300元。出院医嘱为:建议休养三个月,加强营养,一个月返院复诊。2015年7月23日,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惠中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3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肖双成的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肖双成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出血、左侧额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骨骨折、颅底骨折,结合本所法医阅片见其左侧额叶大面积脑挫裂伤,目前脑软化灶形成,构成九级伤残。该次鉴定花去费用1800元,已由原告支付。另查明,原告是农业户口,经本院核实,原告肖双成与罗双成系同属一人,自2004年6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原告与其妻子许桂花一直在博罗公用事业管理局工作,月工资分别为2392.11元、2092.11元。原告育有三个婚生小孩:罗敏,女,2003年8月15日出生;罗海龙,男,2000年1月25日出生;罗彬,女2010年4月3日出生;原告母亲宁淑兰,1936年8月14日出生,其生育有两个子女,均已成年。被告蒋长福系粤sx969p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及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该事故另一伤者隆步云100**元。被告肖清秀系粤s151w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及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车上人员座位险各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隆步云已于2015年7月1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41322[2015]lxb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长福、肖清秀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以及广东惠中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肖双成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出血、左侧额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骨骨折、颅底骨折,结合本所法医阅片见其左侧额叶大面积脑挫裂伤,目前脑软化灶形成,构成九级伤残,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属农村户口,但其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薪证明、银行流水记录等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其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2392.11元,原告诉请按2392.11元/月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根据案件事实,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关于营养费,有医院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2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伤残的严重程度并结合双方过错大小,本院认为10000元较为合理。综上,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1798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100元/天×79天);3、护理费5509.2元;4、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32598.7元/年×20×20%);5、被抚养人生活费22527.45元[8343.5元/年×(3+6+13)年÷2×20%+8343.5元/年×5年÷2×20%];6、误工费10764元(2392元/月÷30天×135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营养费2000元;9、鉴定费1800元;10、交通费1500元,以上费用共计:410385.35元。因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事故另一伤者隆步云100**元,且隆步云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残疾赔偿金1/2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5000元。原告损失不足部分355385.35元,由被告蒋长福与被告肖清秀按责任比例(5:5)分担,即被告肖清秀承担事故损失177692.68元,抵扣其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18300元,被告肖清秀仍应承担159392.68元,该款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座位险10000元限额范围内先行支付;被告蒋长福承担事故损失177692.68元,该款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先行支付。另因原告尚欠第三人医疗费201539.9元,故该款可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径直在交强险赔偿款支付5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支付146539.9元给第三人博罗县人民医院。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双成31152.78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限额支付5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146539.9元给第三人博罗县人民医院。三、被告肖清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59392.68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寮步支公司在车上人员座位险10000元限额范围内先行支付。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35元(缓交10035元),由原告负担3726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366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寮步支公司负担161元,被告肖清秀负担24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东明审 判 员  纪汉雄人民陪审员  闾容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淑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