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夏健翔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健翔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石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健翔(曾用名夏杨,绰号“炸药老倌”),1961年7月2日生,云南省石屏县人,住石屏县。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22日被石屏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五百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屏县看守所。辩护人董俊,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屏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健翔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屏县人民检察院委派段希、罗琪出席法庭执行职务,被告人夏健翔及其辩护人董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6月2日期间,被告人夏健翔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7.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至十年,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并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人夏健翔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是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董俊辩护认为,夏健翔系以贩养吸,量刑时应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夏健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且其无前科,建议对夏健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健翔本人系吸毒人员,其多次零星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给他人:1、2015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夏健翔在石屏县异龙镇陶村农贸市场旁通往符家营村的路上,将6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人民币19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经侦查实验,6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54克。2、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夏健翔在其居住的石屏县异龙镇焕文路将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人民币60元的价格卖给马骏。经侦查实验,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18克。3、2015年5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夏健翔在石屏县异龙镇陶村农贸市场旁通往符家营村的路上,将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经侦查实验,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45克。4、2015年5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夏健翔在其居住的石屏县异龙镇焕文路将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人民币60元的价格卖给马骏。经侦查实验,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18克。5、2015年6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夏健翔在石屏县异龙镇陶村农贸市场旁通往符家营村的路上,将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人民币31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经侦查实验,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9克。6、2015年6月2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夏健翔在石屏县异龙镇“兴达汽车修理厂”门口将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同日20时50分许,警方在石屏县异龙镇“兴达汽车修理厂”门口抓获杨某某,从其身上查获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9根吸管。20时55分,警方在石屏县异龙镇焕文路42号院内抓获夏健翔,当场从夏健翔身上查获15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人民币600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又从夏健翔住处查获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7个“麻壶”、37根白色塑料吸管。经称量,卖给杨某某的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98克,查获的15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4.09克,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48克。另外查明:被告人夏健翔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22日被石屏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五百元,抓获时尿液检测结果为阳性。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石屏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其搜查照片、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以及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主要内容为:2015年6月2日20时50分许,石屏县公安局民警在石屏县异龙镇“兴达汽车修理厂”门口抓获涉嫌吸毒人员杨某某,从其身上查获10粒冰毒片剂可疑物和9根吸管。同日20时55分,民警在石屏县异龙镇焕文路42号院内将夏健翔抓获,当场从夏健翔身上查获150粒冰毒片剂可疑物、人民币600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黑色、直板触摸屏),又从夏健翔住处查获5粒冰毒片剂可疑物、“麻壶”7个、塑料吸管37根,扣押了杨某某持有的冰毒片剂可疑物10粒以及吸管9根。公安机关扣押了查获的上述物品,并于次日立为刑事案件侦查。二、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他从2014年开始吸食“小麻”,是用134XXXX****的电话与“炸药老倌”联系后向其购买。(一)2015年5月10号左右,具体哪天记不得了,他在陶村农贸市场进符家营的那条路上跟“炸药老倌”买了6颗“小麻”,给了“炸药老倌”190元。(二)2015年5月25、26号左右,他在陶村农贸市场进符家营的那条路上跟“炸药老倌”买了5颗“小麻”,给了“炸药老倌”150元。(三)2015年6月1日22时左右,他在陶村农贸市场进符家营的那条路上跟“炸药老倌”买了10颗“小麻”,给了“炸药老倌”310元。(四)2015年6月2日20时50分左右,他打电话让“炸药老倌”送一组(10粒)“小麻”来“兴达汽车修理厂”门口给他,他给了“炸药老倌”350元,“炸药老倌”给了他10粒“小麻”和9根吸管。他们交易后,“炸药老倌”离开现场,他在门口就被警察抓获了。三、证人马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他知道“炸药老倌”卖着“小麻”,并且有“炸药老倌”的电话号码,每次去买都是先用手机先联系,他的联系电话是151XX****XX。(一)2015年中旬的一天晚上,他去“炸药老倌”的住处买了2粒“小麻”,花了60元。(二)2015年5月31日晚上20时左右,他喝酒喝多了,就去“炸药老倌”的住处找“炸药老倌”买了2粒“小麻”,花了60元。这是最后一次,他记得具体时间。四、被告人夏健翔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为:(一)他有绰号叫“炸药老倌”,联系电话是136XX****XX,曾因吸毒被罚款。他贩卖过毒品“小麻”。(二)2015年6月2日,一男子电话联系向他购买“小麻”,他在石屏县异龙镇“兴达汽车修理厂”门口那里拿了10颗“小麻”给那男子,男子付了钱,他没数钱,装在左裤包,他才离开几分钟就在石屏县异龙镇焕文路42号院内被警察抓获了。警察当场从他衬衣口袋查出15条共150颗“小麻”,从他手里查出一部手机,左裤包查出350元钱,右后裤包查出250元钱。在他住的地方搜出7个“麻壶”、5颗“小麻”、37根塑料吸管。他之前还卖过“小麻”给该男子。2015年5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他在石屏县异龙镇陶村农贸市场进符家营的那条路上卖着6颗“小麻给”那男子,男子付了他190元钱。2015年底的一天晚上8、9点钟,他在石屏县异龙镇陶村农贸市场进符家营的那条路上卖着5颗“小麻给”那男子,男子付了他150元钱。2015年6月1日晚上10点至11点,他在石屏县异龙镇陶村农贸市场进符家营的那条路上卖着10颗“小麻给”那男子,男子付了310元钱。(三)他还将“小麻”卖给一个叫马骏的人。2015年中旬的一天,马骏在石屏县异龙镇焕文路他的家中向他购买过一次“小麻”。但他现在记不得当时卖着多少给马骏,马骏付着多少钱。2015年5月31日晚8时许,他在石屏县异龙镇焕文路家中卖着2颗“小麻”给马骏,马骏付着60元钱给他。当时看着马骏的样子是喝过酒。(四)警察从他衬衣口袋查出的150颗“小麻”、手机以及从他家中搜出的5颗“小麻”、7个“麻壶”、37根塑料吸管都是他的。查出的“小麻”除了一颗的颜色是绿色的外,其他的与他卖给男子和马骏的“小麻”是一样的。五、毒品可疑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证实:从杨某某处查获的10粒毒品可疑物净重0.98克,从夏健翔处查获的150粒毒品可疑物净重14.09克、5粒毒品可疑物净重0.48克。六、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从夏健翔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片剂中随机提取1粒依法进行称量,净重0.09克.七、检材提取笔录、鉴定委托书、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随机提取从杨某某、夏健翔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作为检材送检,从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鉴定意见已通知夏健翔。八、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石屏分公司出具的《通话清单》,证实:夏健翔的手机136XXXX****与杨某某的手机134XXXX****以及马骏的151XXXX****的手机在案发期间有过多次通话记录。九、尿液检验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6月2日,民警依法对夏健翔当场排除的尿液用冰毒、吗啡联合检测试剂板检测,结果呈阳性。十、石屏县公安局出具的《户口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夏健翔的出生时间等自然情况,同时证实了被告人夏健翔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22日被石屏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五百元。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健翔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7.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规定“对于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因此,对被告人夏健翔应判处相应的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夏健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具体量刑时,根据被告人夏健翔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等具体量刑情节,予以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夏健翔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董俊建议对夏健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健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23年6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二、石屏县公安局扣押保管的人民币350元、甲基苯丙胺片剂165粒(净重15.55克)、“麻壶”7个、白色塑料吸管46根,予以没收。石屏县公安局扣押保管的人民币250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黑色、直板触摸屏)发还被告人夏健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永才审 判 员 朵珠林人民陪审员 龚良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