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苗生的与张虎林、姚海亮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生的,张虎林,姚海亮,姚三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512号原告苗生的,农民。委托代理人白海生,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虎林,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永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海亮,农民。被告姚三东,农民。原告苗生的诉被告张虎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虎林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永年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永年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追加姚海亮、姚三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生的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海生、被告张虎林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被告姚海亮、姚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生的诉称,2010年2月16日,被告张虎林来到原告家,叫原告去尚古村与东赵王固半路的路北青砖瓦厂任烧窑师傅,并口头约定:工资待遇按照别人窑厂最高工资支付,本月23日上班。被告张虎林当场支付定金500元。原告于2月23日准时上班,工作到145个劳动班时,因种种原因原告支持不住,遂向被告张虎林请示回家,被告应付原告工资11600元,原告已支取4500元,被告尚欠工资7100元。原告之后多次向被告张虎林要求支付工资,张虎林拒付至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工资71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虎林辩称,1、原告与我个人没有劳务关系,而是与我及姚三东、姚海亮三人合伙经营的砖窑厂有劳务关系,该砖窑厂在2010年由姚海亮担任厂长并负责人财物管理,法院应追加合伙人姚海亮、姚三东参加诉讼;2、原告在砖窑厂期间擅自改窑,给合伙人造成较大损失,至今没有赔偿;3、本案是张如意在没有会计账本记载的情况下,与原告恶意串通为被告设定的债务,望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依法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4、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姚海亮、姚三东辩称,2010年初,被告姚海亮、姚三东与被告张虎林在永年县尚古村西(路北)合伙开办烧窑厂,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烧窑厂平时具体经营由被告姚海亮负责,原告是被告张虎林介绍来烧窑的,原告在烧窑厂一共干了约110多个工,不是145个工,2010年烧窑每天工资60元,而且原告在窑厂烧出的瓦有质量问题,给我们合伙人造成了损失,被告姚海亮、姚三东于2011年农历2月份就撤股不干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本人出具的支款清单一份,内容为原告已向被告张虎林领取了劳务报酬4500元;2、张如意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10年张虎林砖瓦厂用西杨庄村苗生的烧窑,当时我是记工员,苗生的上班共计145个工;3、连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我在古城青砖瓦厂任烧窑师傅,装窑100元、烧窑80元。被告张虎林的质证意见为:连某、张如意未出庭作证,对该两份证明不予认可,对原告自己书写的支款清单无异议。被告姚海亮、姚三东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主张的支款情况我(被告姚海亮)不清楚,对连某、张如意的证明不认可,我(被告姚海亮)当时在窑厂管理日常事务,这些情况没有经我手,张如意是被告张虎林找的人,代表被告张虎林在窑厂记工。被告张虎林、姚海亮、姚三东未提交证据。2014年9月5日,本院就原告提交的张如意、连某证明分别向张如意、连某进行了调查核实,该两人均认可上述证明分别系其二人出具。当庭出示本院对该两人的调查笔录,其中,张如意称:2010年,苗生的在张虎林、姚海亮、姚三东三人合伙开的烧窑厂任烧窑师傅,他是张虎林介绍去的,当时张虎林让我在窑厂记工,张虎林给我发工资,苗生的一共干了145个工,但他一个工多少钱、支取过多少钱,我不清楚,当时姚海亮负责现金的支取。连某称:苗生的干活的厂子在尚古村西、赵王固村东,厂子是三股,其中有张虎林,张虎林找的苗生的,苗生的介绍我到该厂上班,当时在这一片烧窑都是80元。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张虎林、姚海亮、姚三东对此有异议,认为连某在窑厂只是负责扣砖坯,对其他情况并不了解,对张如意的身份有异议,无法证明是其本人,且张如意并不是合伙人。经审理查明,2010年年初,被告张虎林、姚海亮、姚三东在永年县尚古村西(路北)合伙开办砖窑厂,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告张虎林在砖窑厂经营过程中找到原告,让原告去该窑厂任烧窑师傅,被告张虎林另委托张如意负责记工。原告在砖窑厂烧窑共计145个工时,原告提供的证人连某称烧窑工价为80元/工时,期间从被告张虎林处支取工资4500元。原告从该窑厂离开后,被告未付清原告工资。原告之后因向被告催要工资未果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未及时付清所欠工资为由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制造业日均工资110元的标准计算工资,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资11450元。被告姚海亮、姚三东主张原告实际干的工数约110多个工、每天工资6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张虎林、姚海亮、姚三东主张原告的烧窑行为存在问题,给三被告造成了损失,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张虎林、姚海亮、姚三东合伙开办的砖窑厂烧窑,三被告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三被告之间为个人合伙关系。原告主张在三被告的砖窑厂烧窑共计145个工数、工资80元/工,提交了砖窑厂工人连某、张如意的证言,三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交相反证据,且三被告同时认可张如意系代表被告张虎林在窑厂记工、连某亦系窑厂工人,故本院对上述证言予以认定。原告在三被告的砖窑厂烧窑工资为14580=11600元,扣除原告已支取的4500元,剩余7100元,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张虎林、姚海亮、姚三东合伙开办砖窑厂期间,故依法应由三被告共同偿还,并对该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即主张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制造业日均工资110元的标准计算工资,因原告提交的连某、张如意证言能够证实原告的工资情况,故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虎林辩称的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并未就给付工资一事约定期限,被告张虎林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向其催要工资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对被告张虎林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被告张虎林、姚海亮、姚三东主张原告烧窑出现质量问题,给三被告造成了损失,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虎林、姚海亮、姚三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苗生的工资7100元。二、驳回原告苗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虎林、姚海亮、姚三东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强代理审判员 陈丽娟人民陪审员 孙小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雪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