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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侯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9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0月9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10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超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9日22时26分许,被告人侯某饮酒后驾驶浙C×××××小型轿车行驶至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中路与中河路交叉口处时,与途经该路段的由方某驾驶的浙C×××××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测,侯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6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侯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侯某已赔偿被害人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侯某的供述,被害人方某的陈述,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驾驶证信息查询,到案经过及被告人侯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侯某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侯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晓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莎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