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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黄少卿、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少卿,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少卿,绰号“矮子”,男,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址及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2013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占某某,绰号“毛里”,男,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捕前住江西省景德镇市。2008年因吸食毒品被决定强制戒毒。上列二被告人于2015年7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4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景珠检公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少卿、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金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少卿、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依法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黄少卿、占某某在景德镇市广场南路“XXXX”饭店门口,由占某某望风,黄少卿采取套锁的方式套开停放在饭店门口的一辆新蕾牌电动车的车锁,并关闭报警器,然后由占某某将电动车推走。后黄少卿、占某某将所盗电动车销赃得币800元平分。经景德镇市珠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所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少卿、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失主余某某的报案陈述,视频监控,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收据及赃物估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黄少卿、占某某的前科及劣迹材料,抓获经过及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少卿、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少卿、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少卿于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黄少卿、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少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被告人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熊龙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