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凤云、辛同军、张清芝与辛修靖、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1134号原告张凤云,女,195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辛同军,男,195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清芝,女,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宗广,台前孙口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辛修靖,男,1991年7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原告张凤云、辛同军、张清芝诉被告辛修靖、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云、辛同军、张清芝共同委托��理人刘宗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修靖、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云、辛同军、张清芝诉称,2015年2月14日17时许,辛修靖驾驶豫JVL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台前县清水河至后王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致申庄村前1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辛同军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辛同军及电动三轮车的乘坐人张凤云、张清芝受伤。本次事故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认定,认定辛修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辛同军、张凤云、张清芝无事故责任。由于豫JVL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致贵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通费等共计2108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辛修靖未有答辩意见。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未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7时许,被告辛修靖驾驶豫JVL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台前县清水河至后王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致申庄村前1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辛同军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辛同军及电动三轮车的乘坐人原告张凤云、原告张清芝受伤。本次事故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被告辛修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辛同军、张凤云、张清芝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凤云被送往聊城市东昌府区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7天,后有在台前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23075.75元。辛同军被送往台前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7289.58元。张清芝被送往台前县人民��院进行治疗。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7810.72元。另查明,被告辛修靖驾驶豫JVL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3日。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张凤云、辛同军、张清芝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辛修靖驾驶豫JVL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农���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故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优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辛修靖进行赔偿。本院依照庭审调查情况,支持原告诉请如下:张凤云的费用:1、医疗费,原告主张23075.75元,有医疗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3天+50元/天(工作人员省外出差补助)×17天=940元,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10元/天×20天=200元,本院予以认定。4、交通费,原告主张20元/天×20天=400元,本院予以认定。5、护理费,原告主张79元/天(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0天=1580元,本院予以认定。6、误工费,原告主张69元/天(河南省农林牧渔业)×20天=1380元,本院予以认定。张凤云的费用共计27575.75元。辛同军的费用:1、医疗费,原告主张7289.58元,有医疗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69元/天(河南省农林牧渔业)×23天=1587元,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主张79元/天(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3天=1817元,本院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23天=690元,本院予以认定。5、营养费,原告主张10元/天×23天=230元,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原告主张20元/天×23天=460元,本院予以认定。辛同军的费用共计12073.58元。张清芝的费用:1、医疗费,原告主张7810.72元,有医疗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69元/天(河南省农林牧渔业)×23天=1587元,本院��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主张79元/天(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3天=1817元,本院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23天=690元,本院予以认定。5、营养费,原告主张10元/天×23天=230元,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原告主张20元/天×23天=460元,本院予以认定。张清芝的费用共计12073.58元。以上共计各项损失52244.05元。其中三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中共计赔偿10000元。三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在交强险中共计赔偿11088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共计2108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辛修靖承担,但原告已经与被告辛修靖达成调解,由被告辛修靖承担的部分原告不再要求被告辛修靖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凤云、辛同军、张清芝2108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凤云、辛同军、张清芝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本院开具上诉费票据,并将上诉费回执递交本院,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审判员 韩跃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 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