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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交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山东凯达物流有限公司与严厚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交初字第520号原告:山东凯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山东北路东侧140号凯达1号楼。法定代表人:宋为开,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全,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厚荣。委托代理人:郑允杰,五莲莲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郁州南路12号万源花苑B综合楼二楼。代表人:沈涛,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斌,山东博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京伟,山东博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凯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严厚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连云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立全、被告严厚荣委托代理人郑允杰、被告阳光财险连云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京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9日14时许,被告严厚荣驾驶苏G×××××号牌小型轿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五莲县于里镇赵家窑村附近路段处,与原告的对向行驶的鲁L×××××/鲁L×××××挂号牌半挂车(驾驶员为案外人许传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进入道路东侧沟中侧翻,致被告严厚荣、案外人许传磊受伤,车辆损坏,路外树木损坏。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被告严厚荣与案外人许传磊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苏G×××××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两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6058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严厚荣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五莲大队的事故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车辆损失、停运损失过高,原告应当自行负担超过一半的损失。被告阳光财险连云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五莲大队的事故认定无异议。苏G×××××号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应当提供正式评估费发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严厚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14时许,被告严厚荣驾驶其所有的苏G×××××号牌小型轿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五莲县于里镇赵家窑村附近路段处,与原告所有的并对向行驶的鲁L×××××/鲁L×××××挂号牌半挂车(驾驶员为案外人许传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进入道路东侧沟中侧翻,致被告严厚荣、案外人许传磊受伤,车辆损坏,路外树木损坏。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被告严厚荣与案外人许传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苏G×××××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7日评估原告鲁L×××××/鲁L×××××挂号牌半挂车车辆损失为35798元、日停运损失为620元。该车自2015年9月1日起在莒县大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站维修,时间为15天。原告主张的损失为车辆损失35798元、停运损失29760元、施救费8200元、场地占用费800元、评估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票据、评估报告、维修清单、货运合同、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两被告对评估费、施救费、场地占用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存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做如下确认:一、车辆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5798元,提供财产损失评估报告予以证实。两被告辩称数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确认原告车损为35798元。二、停运损失。原告主张自事故发生之车辆维修完毕共计48天期间按照每天620元计算的停运损失为29760元。两被告辩称停运时间过长,日停运损失数额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的批复》法释(1999)5号的相关意见,本院支持原告车辆合理的停运时间为修理时间即15天,对其余时间的停运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停运损失为9300元。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有:车损35798元、停运损失9300元、评估费1500元、场地占用费800元、施救费8200元。被告阳光财险连云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严厚荣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应当按照50%的比例赔偿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26799元[(车辆损失33798元+停运损失9300元+评估费1500元+场地占用费800元+施救费8200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山东凯达物流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二、被告严厚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凯达物流有限公司损失26799元;三、驳回原告山东凯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1元,减半收取851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担22元,被告严厚荣负担300元、原告山东凯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丕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臧艳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