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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17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史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黄某与钟某(已判刑)经预谋,采用翻墙的方法,潜入温州市鹿城区七都街道吟州前村56-1号浙江中达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二楼车间内,窃取该公司的印刷板(500×400)22个(价值人民币4356元)。2015年6月16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被告人黄某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4000元,已发还给被害单位。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56元,已还给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唐某的证言、同案犯钟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退赃说明、收条、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黄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已退赔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黄某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维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圆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