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14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黄冈市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涂雄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冈市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涂雄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1495号原告黄冈市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峰公司),地址:黄冈市黄州区新桥村68号。法定代表人刘翠红,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霞,湖北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涂雄。原告如峰公司与被告涂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德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如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因业务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3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即2013年10月8日还款。还款期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6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涂雄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2013年5月8日被告因购车向原告借款236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涂雄未到庭质证。经审核,本庭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涂雄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5月8日,被告涂雄因购车向原告如峰公司借款236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注明:“借条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现金贰拾叁万陆仟元(236000元),借款日期:2013年4月8日,还款日期:2013年10月8日”,原告如峰公司在借条甲方处盖章,被告涂雄在借条乙方处签名并注明日期为“2013.5.8”。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遂具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涂雄向原告如峰公司借款236000元,有双方盖章和签字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涂雄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涂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冈市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借款236000元。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被告涂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德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