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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石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某与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石民初字第336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柯军。被告:应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柯军,被告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期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应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逐渐感到与被告性格存在差异,缺乏共同语言,而且被告有酗酒的恶习,促使双方关系越来越紧张。面对婚姻出现危机,被告根本不想改变自己,一意孤行,致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于2013年开始分居。分居期间,被告将位于象山县石浦镇紫金华庭1楼1003室房屋私自出卖,并独占卖房所得款,被告的行为让原告彻底心灰意冷。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然诉请未得到支持,但双方继续分居生活,现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应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被告分给原告卖房所得款14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象山县人民法院(2015)甬象石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和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各一份,证明象山县石浦镇紫金华庭1楼1003室房屋由被告出卖所得款280000元的事实。被告应某甲答辩称:1.同意离婚;2.婚生女儿应某乙由原告抚养,愿意承担抚养费1000元/月。但被告应享有对女儿每月一次的探视权;3.象山县石浦镇紫金华庭1楼1003室出卖所得款280000元已用于还债;4.诉讼费各半承担。被告应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应某乙。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2014年4月12日,被告应某甲将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象山县石浦镇紫金华庭1楼1003室房屋出卖给他人,卖房所得净价款为2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对婚生女儿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现原告要求婚生女儿由其抚养成年,被告亦同意由原告抚养成人,鉴于婚生女儿现跟随原告读书、生活,为有利于婚生女儿的成长考虑,本院确定婚生女儿应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承担一定的抚养费,并享有对女儿的探视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1000元/月,被告亦同意,该标准符合当地一般生活水平支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出卖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象山县石浦镇紫金华庭1楼1003室房屋所得款项280000元,属原、被告共同所有,被告应支付一半的款项给原告,即14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应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应某乙随原告张某共同生活,被告应某甲自2015年10月27日起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定于每年的6月底和12月底前各付一次;三、被告应某甲对婚生女儿应某乙享有每月一次的探视权;四、被告应某甲给付原告张某房屋款140000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75元,被告应某甲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账户名: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史夏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