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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申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山东坤宇置业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民申字第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山东坤宇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庆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振强,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继红,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代表人:周成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辉宇,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海南省开发建设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铭新,总经理。一审第三人:海南省开发建设总公司青岛分公司。代表人:徐克明,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山东坤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一审第三人海南省开发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开发总公司)、海南省开发建设总公司青岛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人民法院(2013)李民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2日对本案组织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坤宇公司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通过其新发现的海南高院执行笔录、信达公司与海南开发总公司等单位之间另案的民事调解书,可以证明涉案债权已经在该另案中解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足以被新证据推翻。2、在涉案债权已经在另案中解决的情况下,原审支持信达公司的诉求,致使该公司债权重复受偿,原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海南高院在原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的查封在本案执行立案时效力终止,李沧法院的查封系第一顺位的查封,坤宇公司因后续的抵债执行裁定取得涉案股权的所有权,原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信达公司提交意见称:1、坤宇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信达公司的涉案债权已经在信达公司和开发总公司的调解案中得到清偿。2、退一步讲,即使涉案债权存在重复受偿的可能,因为海南法院本案中的执行措施采取在先、调解案发生在后,涉案股权所有权已经在该调解案发生前转移,因此,导致涉案债权可能重复受偿的原因是调解案的过错,海南高院在本案中的执行措施没有过错。本院经审查查明:1、坤宇公司提交(2001)琼经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和海南高院(2000)琼高法执字第456号执行案2001年11月12日执行笔录,该笔录记载:执行法官问:…(包括本案原借款纠纷案的两个案件),你们现在给本院提交了本院(2001)琼经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请问这份调解书中的标的是否包含了上面这两个案件的标的额,即是否这个案件的执行,我手中的那两个案件既没必要执行了?信达公司代理人肯定,并同意解封。坤宇公司通过该证据欲证明信达公司与海南开发总公司之间的全部债权债务,包括本案涉案债权,已经在(2001)琼经初字第2号案调解协议中一并处理,信达公司接受涉案股权属重复受偿;信达公司质证称,执行法官是指包含本案涉案债权执行后的剩余债权。2、坤宇公司提交海南开发总公司与信达公司债权债务明细表及相关资料一宗,证明包括本案涉案债权在内,全部债务本金已作抵债处置。信达公司质证称,不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合意的体现,也不是法院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根据其形式是坤宇公司单方提交给法院的材料。3、坤宇公司提交海南建设开发总公司于2007年3月20日向法院提交的异议申请书。证明海南建设开发总公司对于与信达之间的债权债务,并不认可信达公司申请执行的数额。坤宇公司质证称,其内容和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1、信达公司是否是涉案股权的所有权人?2、信达公司接受涉案股权是否构成重复受偿?一、关于信达公司是否是涉案股权的所有权人。首先,(1999)琼经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了建行海南分行对海南开发总公司享有相应的债权,保证人一汽海南公司对海南开发总公司被查封冻结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在该案的审理中,财产保全申请虽系一汽海南公司向法院提出,但是法院最终判决一汽海南公司对海南开发总公司对建行海南分行的债务负连带责任,由债权人建行海南分行直接对保证人一汽海南公司申请查封的财产申请执行,与一汽海南公司申请查封的目的和利益并不相悖,且能减少当事人讼累和诉讼资源支出。因此,在案件执行中,作为债权人,建行海南分行有权要求法院执行案件审理过程中所查封的股份。1999年12月29日,海口中院作出(1999)海中法执字第32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涉案股份的查封,并将上述股票以评估价格抵给债权人建行海南分行。上述裁定书自送达给案件当事人时业已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即建行海南分行于1999年就已取得涉案股权的所有权。2000年8月24日,建行海南分行将上述股权权益移交信达公司。信达公司得以依法取得涉案股权,系涉案股权的所有权人。二、关于信达公司接受涉案股权是否是重复受偿。1999年12月29日,海口中院作出(1999)海中法执字第32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涉案股权以评估价格抵给债权人建行海南分行,于2000年1月6日送达建行海南分行及海南开发总公司并生效,2000年8月24日,建行海南分行将上述股权权益移交信达公司;在信达公司诉海南开发总公司、海南物业股份有限公司、海南迪希商业城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海南高院作出的(2001)琼经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于2001年6月28日作出并送达当事人生效。即海口中院变更涉案股权所有权的执行裁定先于海南高院的民事调解书生效;因此,即使如坤宇公司所称,(2001)琼经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包含信达公司的涉案债权,造成信达公司重复受偿,但究其原因在于海南高院(2001)琼经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而不是海口中院的抵债执行裁定,故信达公司接受涉案股权不构成重复受偿。三、关于李沧法院查封裁定和抵债裁定的效力。海南高院的抵债执行裁定于1999年12月29日作出,此时所有权已经转移于建行海南分行;而李沧法院的查封裁定(1996)李李执字第70-2号民事裁定书于2003年8月11日作出,晚于海南高院的抵债裁定,且系以海南开发总公司为股权所有人、向该公司作出,故该查封裁定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效力,坤宇公司不能依据该裁定和李沧法院后续的抵债裁定(1996)李李执字第70号民事裁定书取得涉案股权的所有权。综上所述,信达公司系涉案股权的所有人,原审法院判令停止对信达公司名下的亚龙湾公司1148.5万股股份及该股份下相应收益的查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坤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东坤宇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键审 判 员  邹 伟代理审判员  翟连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盛楠书 记 员  杨仁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