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法民三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博、陈建丽、李付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博,陈建丽,李付(富)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三金初字第36号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史德生,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磊,男,汉族,生于1983年4月被告:李博,男,汉族,生于1986年5月8委托代理人:李付(富)奇,男被告:陈建丽,女,汉族,生于1964年10月4日被告:李付(富)奇,男,汉族,生于1957年6月24日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博、陈建丽、李付奇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博、陈建丽、李付奇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博向其借款450万元,期限三年。由被告父母(陈建丽、李付奇)共同所有的位于邓州市花洲街道办事处穰城路西侧房权证号为343009523房产作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决还款并承担诉讼费用,并要求若被告不及时付款时,应以其抵押的房产变现受偿。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建丽、李付奇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2.全国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房产抵押手续一套。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李博在原告处借款及房产抵押的事实。被告李博、李付奇辩称:贷款属实,被告陈建丽用了300万元左右。利息结到2013年8月31日,愿意延期偿还。被告陈建丽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上列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4日在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林信用社签订了以被告李博为借款人的借款担保抵押合同。由被告李付奇、陈建丽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邓州市花洲街道办事处穰城路西侧房权证号为3430095**号房产作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其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月利率9.3‰,逾期加罚50%;贷款方式为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追要无果,无奈于2015年5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依法还款。庭审中,因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调解不获成立。另查明,被告李博于2012年1月31日结息125550元;2012年3月31日结息82325元;2012年4月30日结息41850元;2012年6月30日结息85095元;2012年8月4日结息48825元;2012年12月31日结息207855元;2013年1月31日结息43245元;2013年2月28日结息39060元;2013年7月1日结息171585元;2013年8月31日结息85095元。本院认为,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博签订的借款担保抵押合同,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并变卖抵押物受偿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利息及罚息应自2013年9月1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5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按13.95‰,自2013年9月1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付(富)奇、陈建丽以其设置抵押的房地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嗅审 判 员 杨 霞人民陪审员 谷 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明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