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行终字第005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褚春明、吕风英与江苏省人民政府行政征用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褚春明,吕风英,江苏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终字第005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褚春明。上诉人(原审原告)吕风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北京西路68号。法定代表人李学勇,江苏省人民政府省长。委托代理人周敏,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谢婷婷,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褚春明、吕风英因诉江苏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征地批复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2015)宁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2月15日,省政府作出苏政地(2011)4047号《关于批准泰兴市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建新区2011年第2批次(08挂)建设用地的通知》(以下简称4047号《通知》),同意泰兴市将位于分界镇分界村、跃进居委会,根思乡根思村、湖头村,古溪镇古溪社区,黄桥镇西寺桥村,济川街道办事处三营社区、苏城村等17.2713公顷集体土地,其中农用地12.8600公顷(耕地11.9335公顷)、建设用地4.1139公顷、未利用地0.2974公顷,用于实施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规划。同意征收土地方案,将上述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2014年11月25日,褚春明、吕风英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4047号《通知》,省政府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5)苏行复不字1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褚春明、吕风英的宅基地及承包地均不在上述征地批复批准征收土地的范围内,与4047号《通知》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褚春明、吕风英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审法院另查明,南京中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本案后,于同日向省政府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省政府于2015年1月23日收到南京中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褚春明、吕风英起诉的诉讼请求是撤销省政府作出的4047号《通知》;2015年3月6日,南京中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褚春明、吕风英当庭要求增加确认省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对其要求增加诉讼请求的理由,褚春明、吕风英称省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告知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起诉,明显是引导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实体进行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褚春明、吕风英起诉的诉讼请求是撤销省政府作出的4047号《通知》,该批复行为系褚春明、吕风英向省政府申请复议时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褚春明、吕风英在南京中院将其起诉状副本送达省政府后,当庭要求增加确认省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系针对省政府不予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行为,上述两行政行为系不同性质的行政行为。褚春明、吕风英当庭说明其未起诉行政复议行为系省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告知其起诉期限系引导其对复议实体进行行政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且褚春明、吕风英要求审查的行政复议行为亦是独立可诉的行政行为,可通过另外的程序解决。因此,褚春明、吕风英未能说明其新增加诉讼请求的正当理由,不符合上述规定,法院不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行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省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决定为最终裁决,征用土地决定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涉案4047号《通知》系省政府征收土地的决定,该《通知》系最终裁决,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褚春明、吕风英要求撤销4047号《通知》而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故褚春明、吕风英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褚春明、吕风英的起诉。上诉人褚春明、吕风英上诉称:上诉人所有的合法房屋因征地批准文件被征收,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诉讼主体适格。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包含对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复议的审查要求,且在“事实及理由”部分说明其作出该行政复议决定的实体及程序问题。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请求本院撤销(2015)宁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书,发回重审;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法。被上诉人省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褚春明、吕风英的诉讼请求是撤销省政府作出的4047号《通知》,该通知系褚春明、吕风英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时被复议的行政行为。褚春明、吕风英在原审法院将其起诉状副本送达省政府后,无正当理由在一审庭审中要求增加确认省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省政府4047号《通知》和省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系不同性质的行政行为,省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亦是独立可诉的行政行为,因此,褚春明、吕风英无正当理由增加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包括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本案中,褚春明、吕风英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省政府4047号《通知》,4047号《通知》是省政府作出的征用土地的决定,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故原审法院以褚春明、吕风英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倪志凤代理审判员 沙永梅代理审判员 苗 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吁 璇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