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封民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李某甲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甲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1607号原告:吴某某,女,1944年2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海彦,封丘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68年3月5日生,汉族。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甲赡养纠纷一案,原告吴某某于2015年6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李某甲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我有三个子女,被告李某甲是我的大儿子。老伴已去世20年,我含辛茹苦将三个子女抚养成人,被告不尽赡养义务,经常打我。2015年6月7日,被告将我打伤,派出所处理了此事,并做了法医鉴定。现我的二儿子、女儿对我履行赡养义务,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二子女难以满足我的生活所需,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我赡养费500元;不要求审理诉状中的第二项请求,要求每年的7月1日至10月31日,在被告家李某甲居住时,被告李某甲提供住房一间;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某甲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如下: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及要求在被告家居住并提供住房的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吴某某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2、李某乙身份证一份。以证明李某乙的基本信息。3、李某丙身份证一份。以证明李某丙的基本信息。4、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封)公(法)鉴(损伤)字(2015)450号鉴定文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吴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被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2015年6月29日调查李艳笔录一份。2、2015年8月12日调查吴某某笔录一份3、2015年8月24日调查李某丁笔录一份。4、户籍信息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4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笔录中的对原告怎样赡养的意见不同意。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4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3中部分内容均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内容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3中部分内容不均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不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吴某某生于1944年2月13日,生育有三个子女,均已成年。被告李某甲系原告吴某某的长子。原告吴某某明确表示不要求追加其长女李某丙、次子李某乙为被告。庭审中,原告吴某某对其民事诉状中主张的第二项请求:“被告李某甲停止侵权,返还原告吴某某的房屋。”不要求本案处理。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吴某某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经济收入,原告吴某某的三个子女应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原告吴某某不要求追加其他两个子女作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不予审理,但被告李某甲应对原告吴某某履行其应尽的赡养义务。结合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的标准及原告吴某某有三个子女的实际情况,被告李某甲每月应支付原告吴某某赡养费179元。赡养义务不仅包括经济上的供养,还包括生活上的照料。结合本案,被告李某甲应为原告吴某某的居住提供条件,故对原告吴某某要求每年的7月1日至10月31日在被告李某甲家居住并要求被告李某甲提供住房一间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吴某某对其民事诉状中主张的第二项请求:“被告李某甲停止侵权,返还原告吴某某的房屋。”不要求本案处理,是对其民事权利自行处分,本院不予干涉。原告吴某某称经常被被告李某甲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于每月的十日前支付原告吴某某赡养费179元。二、每年的7月1日至10月31日,原告吴某某在被告家李某甲居住时,被告李某甲为原告吴某某提供住房一间。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杰审 判 员 丁士阔人民陪审员 班广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立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