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执字第37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魏光荣与陈智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光荣,陈智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汉执字第377-2号申请执行人魏光荣,男,58岁,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被执行人陈智辉,男,51岁,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四川省汉源县。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汉执字377-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陈智辉在汉源县农村信用联社皇木分社的存款。现因被执行人陈智辉已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陈智辉在汉源县农村信用联社皇木分社存款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 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岳国普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汉执字第377-1号申请执行人魏光荣,男,58岁,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被执行人陈智辉,男,51岁,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四川省汉源县。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汉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陈智辉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陈智辉在汉源县农村信用联社皇木分社有存款尚未支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陈智辉在汉源县农村信用联社皇木分社的银行储蓄账户,冻结金额以执行款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二、冻结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续行冻结的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杨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岳国普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