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029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曾广亚与邱威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广亚,邱威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2928号原告曾广亚,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程伟,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威。原告曾广亚与被告邱威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泗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广亚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广亚诉称:2015年初,被告家庭装潢,原告包工包料为其装潢。完工后,经结算,工程款共计13064元,被告支付3000元后,余款不再支付。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介绍人也帮助催款,被告称等其高兴在给被告称等其高兴再给。无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潢欠款10064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邱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初,原告曾广亚经案外人周本强介绍承揽了被告邱威家庭装修中的木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另约定其他内容。工程施工结束后,原告即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2015年4月8日,双方进行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13064元。此后,被告邱威支付原告3000元,尚欠10064元未有支付,遂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出庭证人周本强的证言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曾广亚按照被告邱威的要求对其装修中的木工部分进行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邱威应按约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邱威支付所欠工程款100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邱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广亚工程款10064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元,由被告邱威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倪泗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七十四条下列金钱给付的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一)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纠纷;(二)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纠纷;(三)责任明确,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四)供用水、电、气、热力合同纠纷;(五)银行卡纠纷;(六)劳动关系清楚,仅在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给付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劳动合同纠纷;(七)劳务关系清楚,仅在劳务报酬给付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劳务合同纠纷;(八)物业、电信等服务合同纠纷;(九)其他金钱给付纠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