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水行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林国秀与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秀,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黔水行初字第00096号原告林国秀,女,1963年9月23日生,彝族,文盲,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农民,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剑青,系贵州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610551836。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双玲,系贵州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411837697。被告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以下简称钟山分局),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新区。法定代表人宿刚,系该局局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兴纲,男,系该局法制大队教导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骏岚,女,系该局法治大队民警。原告林国秀不服被告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国秀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剑青、余双玲,被告钟山分局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兴纲、杨骏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17日,被告钟山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作出钟公法行罚决字(2015)7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林国秀行政拘留十五日。原告林国秀诉称:2015年3月17日,被告以原告多次到钟山区大湾镇大庆村二组(小地名孔家沟),将第三人修建的水池的水管砍断,并把水池井盖砸坏,造成经济损失1000余元为由,认定原告有故意损害公私财物的行为,遂作出钟公法行罚决字(2015)7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本案第三人陈某仁忠、王某小芬修建水池、铺设水管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属于原告林国秀。原告林国秀在该土地上耕种了长达30年之久,并且原告还在该地上种植了农作物。被告钟山分局在没有任何的证据情况下,认为该地不属于原告林国秀的行为是滥用职权、枉法认定。二、被告钟山分局以原告林国秀砍断水管、砸坏水池井盖,造成经济损失为1000余元为由对原告林国秀加以处罚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实。第三人陈某仁忠、王某小芬不经原告同意就在原告的地上修建水池、铺设水管实属侵权。原告林国秀的行为是为了排除妨害、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因此,被告钟山分局对原告林国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钟公法行罚决字(2015)7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林国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林国秀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第二组证据:(2015)黔水行初字第49号《行政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水城县人民法院因此事主张过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第三组证据:2015年3月17日钟公法行罚决字(2015)7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钟山分局以原告损坏水池造成经济损失1000余元为由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是错误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是依法作出的,程序合法。第四组证据:照片六张,用以证明王某小芬等人修建水池的地点是在原告的土地上。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土地的权属问题。第五组证据: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王某1的证言,用以证明王某小芬等人修建水池的地点是在林国秀的土地上。被告钟山分局辩称:一、我局对本案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5年3月17日,原告林国秀到钟山区大湾镇大庆村二组(小地名孔家沟),以陈某仁忠、王某小芬等人在孔家沟河坝中间修建水池占用其土地为由,用锄头把水池管道挖出来,并用手里的镰刀把水池的管道砍断,估算损失价值约1000元。上述事实有王某小芬的陈述,违法嫌疑人林国秀的供述及辩解,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根据王某小芬、陈某仁忠的陈述,以及林国秀本人的供述,2015年3月12日、3月14日、3月16日,林国秀到孔家沟对水池管道进行毁坏的违法事实清楚。经查:在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上,林国秀未能提供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书面材料证实其享有土地使用权。根据大湾镇大箐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陈某仁忠等五户村民在孔家沟修建饮用水池未占用任何人的承包地。根据大湾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陈某仁忠等五户村民修建的人畜饮用水池占用的土地,属于多年的水沟,使用权不属于个人所有,系集体所有。因此林国秀自认为是在维护自己权益,事实上是在毁损他人的财物。二、对原告林国秀毁坏水池管道的行为,已涉嫌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根据《贵州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标准》的规定,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1)故意毁损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的;(2)故意损毁××人、老年人、未成年、低保人员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财物的;(3)多次故意毁损公私财物或六个月内曾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受过公安机关处罚,再次实施故意毁损财物行为的;(4)故意损坏公私财物二次的;(5)纠集他人(二人以下)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6)因故意损毁财物,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林国秀毁坏水池管道的损失价值是估算的不能确定,但她的行为符合情节严重的第4种情形,即: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二次的。林国秀不只两次对水池管道进行毁坏。因此,对原告行为的处罚应适用情节较重的情形,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我局给予林国秀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适当。综上所述,我局对林国秀故意损毁财物一案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得当,请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钟山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2015年3月17日对王某小芬的询问笔录;2、2015年3月16日对陈某仁忠的询问笔录;3、2015年3月16日对林国秀的询问笔录;4、2015年3月17日对林国秀的询问笔录;5、2015年3月15日大箐村委出具的证明;6、2015年3月16日大箐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7、2015年6月1日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钟山分局大湾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林国秀有故意损毁水池的行为,且修建水池所占用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经庭审质证,原告对1、2、3、4笔录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王某小芬、陈某仁忠是利害关系人,且林国秀的笔录内容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5、6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没有权利对土地进行确权;对7的三性均有异议,本案作出行政处罚日期是在2015年3月17日,而该证据是在作出处罚决定后作出的。第二组证据:1、受案登记表;2、2015年3月17日抓获经过二份;3、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行政处罚审批表;6、钟公法行罚决字(2015)7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7、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8、六盘水市拘留所执行回执;9、结案审批表,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对原告林国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王某小芬、陈某仁忠的询问笔录上有被询问人的签名和捺印,且能相互印证林国秀在3月12日和3月17日两次分别毁损水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在林国秀的询问笔录上有林国秀的捺印,且林国秀在询问笔录中认可破坏水池或管道三次的事实,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4、2015年3月15日大箐村委出具的证明、2015年3月16日大箐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证据说明修建水池未占用承包地。5、2015年6月1日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钟山分局大湾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系作出行政行为后的证据,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6、(2015)黔水行初字第49号行政裁定书,系本院作出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7、受案登记表、林国秀抓获经过、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六盘水市拘留所执行回执、结案审批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8、原告提供的照片六张,因无权属证书加以证实,故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9、因证人王某1在修建水池后未去过修水池的地点,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10、钟公法行罚决字(2015)7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系本案的审查对象,本院不作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王某小芬等人在钟山区大湾镇大庆村二组名叫孔家沟的地方修建水池。2015年3月12日至17日期间,林国秀认为王某小芬等人修建的水池占用了自家的承包地,便将修好的水池砸坏,并砍断水管。2015年3月17日,被告钟山分局接到钟山区大湾镇大庆村二组村民王某小芬的报警,称其修建的水池被林国秀破坏。接警后,值班民警赶到现场,在现场发现手持锄头和镰刀的村民林国秀。同日,被告钟山分局对王某小芬、陈某仁忠、林国秀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在笔录中原告林国秀承认破坏水池或砍坏水管三次的事实。2015年3月17日,被告钟山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作出钟公法行罚决字(2015)7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林国秀行政拘留十五日。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原告林国秀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之规定,被告钟山分局具有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原告诉称对王某小芬等修建水池所占用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因无权属证书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和《贵州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标准》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故意损害财物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1)故意毁损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的;(4)故意损坏公私财物二次的”,本案原告林国秀三次将王某小芬等人修建好的水池砸坏并砍断水管,其行为已属于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情形,故被告钟山分局作出的钟公法行罚决字(2015)7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国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国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福霞审 判 员 范允兰人民陪审员 韩 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赖晓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