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69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上海三秀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孚圩公司、雷文公司、汪建初、沈坚光、曹其龙、钱培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三秀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孚圩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上海雷文机电有限公司,汪建初,沈坚光,曹其龙,钱培娟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6911号原告上海三秀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鲛岛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孝铭,上海董孝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孚圩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汪建初,职务不详。被告上海雷文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汪建初,职务不详。被告汪建初,男,户籍地上海市。被告沈坚光,男,户籍地上海市。被告曹其龙,男,户籍地上海市。被告钱培娟,女,户籍地上海市。原告上海三秀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孚圩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圩公司)、上海雷文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文公司)、汪建初、沈坚光、曹其龙、钱培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六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7月20日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孝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孚圩公司、雷文公司、汪建初、沈坚光、曹其龙、钱培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三秀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孚圩公司签订《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上海润汉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汉公司)购买OTC焊接自动化机械人(标准型FD-V6)、最新型逆变焊接机(CPVE400R)、三相降压器(380V/220V)合计四套设备,并将该四套设备融资租赁给被告孚圩公司;租赁物购买价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32,000元,首付款249,600元,剩余本金582,400元在原告处办理融资租赁,租赁期限为24个月,每期租金为28,020元;被告雷文公司、汪建初、沈坚光、曹其龙、钱培娟就被告孚圩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孚圩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2014年9月起每月支付日为28日,租金等其他条件都不变。然而,自2015年5月起,被告孚圩公司就未再支付租金,剩余租金为392,280元。虽经原告催告,但被告对剩余到期租金始终未予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收回融资租赁合同附表规定的所有租赁物;2、被告孚圩公司支付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8,020元为基数,按每日0.1%计付);3、被告孚圩公司支付租车费1,514元、律师费9,867元;4、被告雷文公司、汪建初、沈坚光、曹其龙、钱培娟就被告孚圩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原告为了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及供应商签订合同,约定购买融资租赁设备事项。2、《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孚圩公司约定了融资租赁相关事项,被告雷文公司、汪建初、沈坚光、曹其龙、钱培娟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融资租赁租金支付表,证明被告孚圩公司应支付的租金金额。4、租赁物验收书,证明被告孚圩公司确认收到租赁物,并验收合格。5、关于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通知书、顺丰速递快递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合同。6、润汉公司出具的付款通知,证明供应商润汉公司要求原告付款。7、被告孚圩公司向原告发出的付款通知,证明被告孚圩公司要求原告向供应商润汉公司付款。8、润汉公司开具的发票,证明原告已付款,供应商开具发票。9、租车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追债而发生的租车费用。10、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缴款书,证明原告为保全查询而发生的费用。11、律师费发票、律师业务委托合同,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发生的费用。六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鉴于六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真实,与本案系争事实相关联,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证据认定如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原告作为出租人与被告孚圩公司作为承租人,被告雷文公司、汪建初、沈坚光、曹其龙、钱培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四套设备(型号为标准型FD-V6的OTC焊接自动化机械人、型号为CPVE400R的最新型逆变焊接机、型号为380V/220V的三相降压器为一套)出租给被告,租赁首付款249,600元,租赁期限为24个月,每期租金为28,020元,签署《租赁物验收书》的日期为起租日。租金支付方式为第1期租金在起租日前支付,之后每月15日支付,期末购买款为1,000元。承租人未支付或迟延支付本合同项下应付款项的,视为违约。若发生违约情形,原告有权行使下列一项或多项救济措施:......2、立即无条件收回租赁物件并解除本合同;3、如收回租赁物处置后仍无法弥补出租人损失的,要求承租人或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不足的部分进行赔偿;4、要求承租人或连带责任保证人支付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所支付的所有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和运输、仓储费用等。连带责任保证人为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租金、租赁首付款、租赁保证金、租赁手续费、租前息(若有)、迟延违约金以及因本合同无效、解除、撤销或终止时出租人对承租人享有的损害赔偿金、出租人为融资租赁和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本合同发生任何变更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仍按照变更后的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终止或解除之日后2年,如期间出租人对承租人提出请求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保证期间自诉讼时效中断日重新起算。如承租人迟延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首付款、租金和租赁保证金)的,每迟延一日,应向出租人支付相当于应付款项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同日,原告作为出租人(买方),被告孚圩公司作为承租人,润汉公司作为供应商(卖方),三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孚圩公司向原告购买四套设备(型号为标准型FD-V6的OTC焊接自动化机械人、型号为CPVE400R的最新型逆变焊接机、型号为380V/220V的三相降压器为一套),总价款为832,000元。支付条件:1、合同总价中的249,600元,由承租人直接向卖方支付,该笔款项抵扣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应向买方支付的租赁首付款,视为买方向卖方支付;2、合同总价中的582,400元,由买方确认下列所有条件满足后7日内向卖方支付:(1)融资租赁合同生效;(2)承租人把第一期租金28,020元支付给买方;(3)买方收到承租人签署的租赁物验收书;(4)买方收到承租人的付款通知书;(5)买方收到卖方的付款通知书;(6)卖方收到标的物(租赁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7月14日,被告孚圩公司出具租赁物验收书,确认收到融资租赁设备,并经验收。同日,供应商润汉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通知,确认被告孚圩公司已经支付249,600元,要求原告再支付货款582,400元。同时,被告孚圩公司亦向原告出具付款通知,确认已经对融资租赁设备进行验收,要求原告向供应商付款582,400元。原告收到供应商润汉公司、被告孚圩公司分别出具的付款通知后,向供应商支付582,400元。2014年8月25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孚圩公司(承租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原合同双方约定的租金支付日期为每月15日,现双方同意租金支付日期自2014年9月起调整为每月28日;因该调整导致产生的手续费2,949元由承租人承担,在2014年9月15日之前支付;原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其他权利义务的履行不发生改变。2015年5月29日、6月1日,原告租车去被告处查看,分别发生租车费用719元、795元。2015年6月24日,原告通过顺丰速运分别向六被告寄送《关于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通知书》,告知六被告《融资租赁设备》于2015年6月23日解除,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及违约金,并配合原告收回租赁物。被告孚圩公司自2015年5月开始拖欠租金未付,原告经催告无果而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孚圩公司、雷文公司、汪建初、沈坚光、曹其龙、钱培娟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被告孚圩公司已经确认取得租赁设备,但其未能按约履行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根据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雷文公司、汪建初、沈坚光、曹其龙、钱培娟作为保证人,在被告孚圩公司未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时,应履行保证义务,但被告雷文公司、汪建初、沈坚光、曹其龙、钱培娟未履行保证义务,则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此外,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六被告寄送通知,主张合同解除,故《融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孚圩公司返还融资租赁设备、支付违约金、赔偿相应损失,被告雷文公司、汪建初、沈坚光、曹其龙、钱培娟承担保证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孚圩公司、雷文公司、汪建初、沈坚光、曹其龙、钱培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孚圩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三秀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设备(型号为标准型FD-V6的OTC焊接自动化机械人、型号为CPVE400R的最新型逆变焊接机、型号为380V/220V的三相降压器为一套,共四套);二、被告上海孚圩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三秀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人民币28,02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付);三、被告上海孚圩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三秀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车费损失人民币1,514元;四、被告上海孚圩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三秀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9,867元;五、被告上海雷文机电有限公司、汪建初、沈坚光、曹其龙、钱培娟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判决中被告上海孚圩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雷文机电有限公司、汪建初、沈坚光、曹其龙、钱培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孚圩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84.20元,保全费人民币2,481.40元,均由被告上海孚圩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上海雷文机电有限公司、汪建初、沈坚光、曹其龙、钱培娟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曦韵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马建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先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