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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崖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康军丽与宋海滨、赵砚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军丽,宋海滨,赵砚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崖商初字第65号原告康军丽。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宋海滨,现下落不明。被告赵砚芬,现下落不明。原告康军丽与被告宋海滨、赵砚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3日,被告宋海滨为经营铜线生意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7万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载明利息按年息20%计算。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要求宋海滨归还借款,但遭到无理拒绝,恶意拖欠。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3500元(截至起诉之日2015年4月3日)。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既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材料或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宋海滨系荣成市崖头海昊机电配件经销部个体业主,主营铜线生意。现原告凭借条一张提起本案之诉。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康军丽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年息20%。借款人:宋海滨2014.12.23”。另查,原告自2013年开始从自己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中陆续支取款项,凑整70000元现金后出借给被告宋海滨使用,截至2014年1月之前,被告宋海滨均按时偿还了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荣成市崖头海昊机电配件经销部工商登记信息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凭借条提起诉讼,该借条形式、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现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抗辩材料或证据,应当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该借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结合本案中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待证事实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故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宋海滨之间形成了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对该借款明确约定了利息,且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宋海滨支付借款以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利息少于按双方约定计算的数额,此系原告意思自治,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赵砚芬系被告宋海滨之配偶,原告诉请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赵砚芬经本院合法传唤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视为其已放弃抗辩权。故可以认定原告诉请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据此被告赵砚芬对该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海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以及利息3500元;二、被告赵砚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9元,保全费755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慈 方 铭人民陪审员 于 培 波人民陪审员 刘 柏 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颜芳存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