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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民初字第17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柏岳与于腾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岳,杨新华,于腾翔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1768号原告柏岳,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山东广播电台职工,住济南市。原告杨新华,女,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传染病医院科员,住济南市。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秀粉,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淼,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腾翔,男,199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山东化学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齐民,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柏岳、杨新华与被告于腾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岳、杨新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任秀粉,被告于腾翔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岳、杨新华诉称:原告拥有508室房屋一套,此房屋长期对原告和被告共同的亲戚房超出租,之前此房为纬三路小学学区房,原告由于不在此居住,对学区是否变更并不知情。2015年初双方经房超介绍达成买卖意向,以纬三路小学学区房的价格8000元/平方、总价348200元成交,并于5月23日在济南市房管局递交了过户申请材料,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原告后来得知,该房屋早在2014年已经划归经五路小学学区,单价已达每平方2万元以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返还涉案房屋并配合原告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于腾翔辩称:一、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重大误解,理由如下:1、两原告居住地与出售房屋距离不到200米,原告对自己的房屋所在的区域应当相当熟悉。2、两原告都有受人尊重的职业,一个在电视台工作,一个是医生,而被告只是一名企业员工,从素质上来讲和掌握的信息量来讲,两原告都高于被告,不存在双方信息不对称的问题,而且被告现在的社会地位,包括年龄、掌握的信息相对来讲比两原告要弱一些。3、关于双方的交易目的,原告的交易目的是出售房屋变为现金,被告的交易目的是购房居住,而本案原告所称的重大误解根本不影响双方的交易目的。4、关于交易风险,原、被告之间是正常交易、正当交易、合法交易,而且是通过房管局办的手续,程序合法,至于原告所称的重大误解只是在交易之后认为价格不合适,这不属于重大误解的范围,应当属于交易风险。二、原、被告双方不存在显失公平,理由如下:原告出售的房屋是80年代的房屋,而且没有独立的卫生间,房屋相当陈旧,被告因为亲戚关系,自身的经济压力,结婚没有用房,才购买了这套房屋,从价格上来讲,8000元/平方当时是原告主张的,而且双方多次协商价格,但8000元/平方始终没变,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按8000/平方购买的这套房屋。房屋的价格与济南市的房屋市场价大致平衡,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三、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位于济南市508室房屋,原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柏岳,原产权证号为:省直字第268281号,产别为私有房产,设计用途为住宅,系房改购房取得产权。2014年9月,原、被告经案外人房超介绍(房超系原告的表妹夫,系被告的舅舅)达成了由被告于腾翔购买原告上述涉案房屋的口头约定,房价按8000元/平方米计算,总价款为348200元。2015年5月24日,被告于腾翔将全部购房款348200元通过案外人房超支付给了原告,付款当日双方办理了涉案房屋的网签手续,之后将房屋过户至被告于腾翔名下。涉案房屋于2015年6月8日登记至被告于腾翔名下,现登记产权证号为:济房权证中字第2923**号,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2015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上述涉案房屋出售给被告于腾翔,房屋总价款为20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签订该协议时约定的20万元的价格是被告于腾翔为了用于避税,实际交易价格为348200元。涉案房屋原属济南市纬十路小学的学区,2015年5、6月份期间,因学校生源等原因,教育局对部分学校的学区范围进行了调整,调整后,涉案房屋被划分至济南市经五路小学学区。原告主张,原、被告交易完成后,2015年6月5日左右在有其他中介询问是否出售涉案房屋时才得知房屋已划分至济南市经五路小学的学区范围内。另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原告现居住地(济南市)与涉案房屋所在地(济南市。以上事实,由房产证、银行交易明细、招生公告、评估报告、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于2014年9月份达成了由被告于腾翔以3482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涉案房屋的口头约定,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关于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的形成,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关系。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本案中,虽然涉案房屋于2014年5、6月份期间被变更了学区划分,但至原、被告2014年9月份商定达成关于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时已经过了一个招生季,虽然此时原告还有可能存在不知道学区被变更的事实,但此时双方仅是达成了买卖的合意,并未实际开始履行双方的约定,直至2015年5月24日,被告于腾翔才向原告方支付了房屋价款,双方才前往房管部门办理网签及过户登记手续,此时距离学区被变更已经一年的时间,考虑到原告的居住地与涉案房屋所在地非常接近,以及在学校招生时已将学区划分示意图张贴于学样门口醒目位置这一事实,应认定原告方知道或应当知道学区已被变更的事实,在此情况下两原告仍接收房款,并配合被告于腾翔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无法认定系因原告存在重大误解而为,故两原告以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房屋买卖合同并腾还房屋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柏岳、杨新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由两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钧人民陪审员  乔永欣人民陪审员  贾卫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商玉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