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民初字第39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周晓菊与周艳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菊,周艳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3938号原告周晓菊,居民。被告周艳娟,居民。原告周晓菊诉被告周艳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全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艳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晓菊诉称,2013年11月24日被告周艳娟向原告借款88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借款本息。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借款本金88000元及利息(以88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自2013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艳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被告周艳娟向原告周晓菊借款88000元,约定月息2分,用期一年。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周晓菊扒万扒千(88000)元整。2013年11月24日,借期一年,利息2分,借款人周艳娟”。借款到期后,被告周艳娟未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借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周晓菊要求被告周艳娟归还借款本金8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借贷双方约定月息为2%,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艳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艳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晓菊借款本金88000元及利息(以88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别从2013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7元,由被告周艳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全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