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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三终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洪东与刘明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洪东,刘明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三终字第8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洪东,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飞,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郭炳江,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洪东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红民初字第02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洪东、被上诉人刘明飞的委托代理人郭炳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事实,2015年3月17日,被告杨洪东到其妻工作处赤峰市红山区桥北雷诺4S店维修车间内,找原告刘明飞就其妻工作之事理论,继而二人发生口角并厮打。刘明飞被打伤。事发后当天,刘明飞到赤峰市医院急诊治疗,诊断为“头皮下血肿以及头皮裂伤。”原告在赤峰市医院留院观察7天,支付医疗费和检查费6359元。2015年3月30日,赤峰市红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做出(赤红)公(司)鉴(伤)字(2015)第0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评定刘明飞构成轻微伤。2015年4月10日,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做出赤公(红)行罚决字(2015)3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杨洪东行政拘留10日,并处行政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359元,法医鉴定费620元,伙食补助费280元(按照日补助40元,计算7天),护理费707元(按照日工资101元,计算7天),误工费707元(按照日工资101元,计算7天),合计8673元。另查明,原告提供的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赤公红(桥)行罚决字(2015)3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原告刘明飞因与被告杨洪东厮打一事,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给予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书、病历、医疗费单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原告陈述等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等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杨洪东打伤原告刘明飞,故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此次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依据此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359元、护理费707元、伙食费280元,误工费707元和司法鉴定费62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次侵权行为系因原、被告发生口角后厮打而致,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双方均做出行政处罚,故原告对本次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过错程度较小。根据本案情况,确定减轻被告20%的赔偿责任。被告侵害原告人身造成损失金额总计为8673元,该款的80%为6938元。该款由被告予以赔偿。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洪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明飞赔偿款6938元。宣判后,上诉人杨洪东不服上诉于本院,其上诉称:他先打我了,我应该承担40%的责任。请求改判上诉人杨洪东承担40%的责任。被上诉人答辩服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洪东与被上诉人刘明飞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上诉人杨洪东将被上诉人刘明飞致伤的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杨洪东对被上诉人刘明飞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洪东主张被上诉人刘明飞的过错大,应由被上诉人刘明飞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双方当事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明娟审判员  郭光宇审判员  麻秋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云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