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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执字第36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金玉贵与顾正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玉贵,顾正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3675号申请执行人金玉贵。被执行人顾正华。申请执行人金玉贵与被执行人顾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4)泰兴戴民初字第041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代偿款30000元,应向本院交纳申请执行费350元(已交)。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向有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于协议签订之日给付申请执行人7500元,余欠部分,约定分期给付。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以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分期还款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申请执行人以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分期还款为由,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兴戴民初字第041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顾传飞执行员  张泽秋执行员  金永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