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小军、王某甲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军(××人),男,于河南省尉氏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尉氏县庄头乡歇马营村*组。201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2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5年2月8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2月9日被抓获,2月12日被执行刑事拘留,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巫肇胜,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虞泰珍。被告人王某甲(××人),男,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杞县柿园乡葛寨村第*组。201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2月10日被抓获,2月12日被执行刑事拘留,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聂文婕,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虞泰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未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军、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军、王某甲及辩护人巫肇胜、聂文婕、手语翻译虞泰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被告人李小军、王某甲先后至南京市江宁区、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3次采用砸碎车窗玻璃等方式盗窃车内财物,窃得现金人民币7100元及手机1部等。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月8日11时许,被告人李小军、王某甲至南京市江宁区江苏扬州建设集团禄口机场边防检查站工地路边,砸碎苏A×××××长城牌车玻璃,窃得被害人石某车内的包2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及HTC手机1部等物。2、2015年1月8日11时许,被告人李小军、王某甲至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溧塘社区溧塘阁村126号门前路边,砸碎鲁Y×××××宝马车玻璃,窃得被害人高某车内的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7000元。3、2015年1月8日12时许,被告人李小军、王某甲至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滨江湿地公园停车场,砸碎皖E×××××马自达车玻璃,窃得车内被害人王某乙女式包1个。2015年2月9日,被告人李小军被抓获归案;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小军、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石某、高某、王某乙、邵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监控截屏、被告人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军、王某甲多次盗窃,数额较大,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小军、王某甲共同实施盗窃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小军、王某甲均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小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小军、王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均有盗窃前科,此次又采用破坏性的手段实施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小军辩护人提出的李小军系××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的李小军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及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小军有盗窃前科,且系累犯,此次又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不能认定为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本案中尚无证据证实被害人存在过错,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某甲系××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李小军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小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小军、王某甲共同退赔被害人石光耀人民币一百元、退赔被害人高敬华人民币七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超兰人民陪审员 岳兴荣人民陪审员 骆存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