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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溪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溪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76年10月1日生于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宜宾市南溪区,经常居住地宜宾市南溪区。2015年6月15日因本案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宜宾市南溪区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仁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颜某某伙同包某某在皇都街被告人邓某某所开的茶馆外,盗窃的文某某的两轮踏板摩托车,随后颜某某和包某某把盗窃的摩托车藏匿到皇都街外护城河外的竹林里。当晚23时许,失主文某某和其朋友李某甲在皇都街外护城河竹林找到被盗摩托车,李某甲便电话通知了邓某某,随后邓某某赶到皇都街护城河外竹林处,与李某甲一起守候盗车的人,后发现前来取被盗摩托车的颜某某、包某某,李某甲、邓某某遂将包某某抓住,颜某某趁机逃脱。邓某某将包某某挡获后,并没有通知公安机关,而是要求包某某赔偿被盗摩托车的破损损失及自己茶馆“声誉”损失,并以不赔偿自己损失,就扭送包某某到派出所威胁包某某,向包某某索要12000元人民币。包某某害怕自己和颜某某盗车的事情被公安机关发现,就答应了邓某某索要钱财的要求。次日,包某某在邓某某、李某甲的控制下,在自己母亲罗某某和妻子肖某某处一共拿了12000元人民币,并将12000元钱交到邓某某手中,邓某某将该笔钱的1000元用于了自己的花销,2000元人民币给李某甲维修被盗摩托车,另外9000元占为己有。2015年7月10日经宜宾市南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文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314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语言威胁的方式,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是考虑到双方都是朋友,且被盗方声称摩托车价值一万多元钱,在这种情况下其才让包某某拿12000元私下解决,没想到触犯了法律,希望法庭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晚,失主文某某与其朋友李某甲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到被告人邓某某所经营位于南溪区南溪街道皇都街的茶馆内打牌,将摩托车停放在茶馆外。当晚摩托车被包某某等人被盗,包某某将摩托车藏匿于皇都街外护城河边的竹林内,待凌晨无人之机再将摩托车搬走。失主文某某与李某甲在皇都街外护城河竹林边将被盗摩托车找到。之后邓某某与李某甲在竹林处守候盗车的人。包某某与颜某某前来取盗窃的摩托车,邓某某与李某甲将包某某抓住,颜某某趁机逃脱。邓某某将包某某抓获后,并没有通知公安机关,而是要求包某某赔偿被盗摩托车的破损损失及自己茶馆“声誉”损失,并以不赔偿自己损失,就扭送包某某到派出所威胁包某某,向包某某索要12000元人民币。包某某害怕自己和颜某某盗车的事情被公安机关发现,就答应了邓某某索要钱财的要求。次日,包某某在邓某某、李某甲的控制下,在自己母亲罗某某和妻子肖某某处一共拿了12000元人民币,并将12000元钱交到邓某某手中,邓某某将该笔钱的1000元用于了自己的花销,2000元人民币给李某甲维修被盗摩托车,另外9000元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邓某某的母亲退赔了被害人9000元钱。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受案、立案情况。2、被害人包某某的陈述以及辨认笔录,证实在2014年国庆节前后的一个晚上,其在文化广场喝酒,颜跛子打电话来说他在皇都街打牌,门口有辆摩托车没有上锁,叫去偷。于是自己就来到皇都街看到颜跛子说的那辆摩托车,当时颜跛子还在打牌,其独自将摩托车推起往护城河走,右转推到旁边的竹林里藏起来,之后自己就走了。到了下半夜颜跛子打电话叫其一起去取那辆摩托车。颜跛子骑着他那辆新的三轮车带着自己,由其带路来到藏三轮车的竹林旁边。他下车去小解,自己坐在三轮车上等他。这时邓四(邓某某)与另外两个人从竹林里出来把其挡住,颜跛子见情况不对就跑掉了。邓四他们将自己与颜跛子的那辆三轮车都扣下来,其承认竹林里的摩托车是自己偷的。邓四说那辆摩托车是他朋友的,必须赔钱否则就要将其送到派出所去,还说在他那地方偷车子,影响了生意,要损失几万元的收入,所以要赔偿损失。其害怕了表示愿意赔钱,邓四先要求赔15000元,后来经过向他求情,邓四就答应赔12000元。因自己没有现钱,只有去借。于是邓四就将颜跛子的三轮车和自己扣下来,并一起到颜跛子租住的房子里去找颜跛子,但没找到,邓四他们就一直扣自己到第二天上午,之后押着自己去借钱,其先到母亲那里借了6000元钱,在李小军处借了2000元,在自己的妻子那里借了4000元钱。钱借到来就交给了邓四。邓四得了钱后,颜跛子的三轮车也被他们黑吃了。经辨认,指出2照片邓四即邓某某就是敲诈自己的人。3、证人蒲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邓某某的母亲,邓某某一直没有结婚,自己的生活一直是由大儿子和二儿子负责,邓某某从未给过自己生活费。只有在去年(2014年)中秋过后,他拿了9000元回来叫其帮他保管,他没说这钱是如何来的,只是叫其将钱放好,不要动他的,他要用钱时回来拿。因此自己就一直没有动过那笔钱,一直放在家里。4、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4日那天,自己与李四到邓四的茶馆里打牌,当时李四骑摩托车搭自己去的,那辆摩托车是自己的。没打好久就没打了,出来骑车发现摩托车不见了,李四很冒火。其就打电话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的人来到现场看了后叫其回家将行驶证的摩托车发票拿到派出所登记。其与李四一起到派出所将这些手续办好后,李四提议自己去找摩托车,并叫其将摩托车的报警器拿着。于是二人借了辆摩托车沿着护城河开始找,没找好久就在离观音寺不远的竹林里将摩托车找到了。当时摩托车壳子被损坏,车钥匙抽不进去。其给派出所打电话说摩托车找到了,李四打电话叫邓四过来。大家都来后就将摩托车取出来了。邓四就叫其给警察说这个事情自行处理,将摩托车放在这里,等贼娃子来取车。警察走后,邓四和李四就守在竹林逮贼娃子。自己就到其小叔子张十一娃的饭馆去耍了。没多久李四打电话来说人逮到了,叫其过去。于是自己与张十一娃就到竹林去了。其看到邓四与李四都在那里,另外一个不认识的中年男子也在那里,据说还有一个同伙颜跛子,邓四说他认识颜跛子。于是一行人来到颜跛子的屋里等着,其与张十一娃等了十多分钟就走了,他们商量的什么事情自己不知道。这件事情过后的第三天晚上,李四将摩托车修好交给了自己,并说修摩托车花了1000多元钱。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在2014年9、10月份左右,其与文某某在邓四的茶馆里打牌,打完牌走时发现文某某的摩托车不见了,其立马给邓四说摩托车不见了。邓四还说不可能。因打牌期间只有一个跛子中途出去过,其怀疑就是那跛子偷的。文某某当时就报案了。之后自己陪着文某某到派出所办理相关手续。走出派出所后其与文某某借了辆摩托车,二人骑着摩托车沿护城河找摩托车,结果就在皇都街出来护城河边的竹林里找到了摩托车。文某某打电话给派出所说车子找到了,其也给邓四打电话说车子找到了。邓四来到竹林处,其对邓四说摩托车整烂了,要想办法处理好,否则就要他赔偿。邓四表示摩托车在他茶馆被盗的,那么他就会想办法处理好。后来派出所的人来后邓四说他要亲自将小偷找出来,让派出所的人先走。派出所的人叮嘱了一番就走了。之后文某某的小叔子张十一娃也来了。自己与邓四在不远的地方等待小偷出现,文某某与张十一娃在前面等着。等了几十分钟,就看见一个三轮车骑过来,在摩托车处停下来,一个跛子从三轮车下来后到竹林去了,自己与邓四就跑过去逮对方,结果那跛子在竹林里后就没出来了,但包三(包某某)在坐在三轮摩托车上,包三说他是跟着跛子来耍的。其就给文某某打电话说小偷逮住了,文某某与张十一娃来到现场。由包三带路,张十一娃骑着那辆三轮摩托车搭载邓四和包三,自己骑摩托车搭载文某某来到来观音寺那个跛子的屋里,包三给那跛子打电话,那跛子不接电话。后来包三又给他的一个叫李三轮的朋友打电话,将李三轮喊过来了。经过对包三的审问,包三承认偷了摩擦车。因摩托车被盗时被整烂了,文某某与自己都表示要求将摩托车修好,把这个事情处理好。邓四就对包三说要么将他送到派出所,要么赔钱。因包三怕送他到派出所,就同意赔钱。因文某某听到能赔钱就放心了,与张十一娃就骑摩托车走了。之后包三就与自己和邓四商量赔钱的事,后经商量包三同意出12000元。待天亮后包三带着自己与邓四来到消防队旁边的小区,邓四与包三进了小区,自己在外等,过了二十多分钟,他俩就出来了。之后三人来到工字街自己就与他们分手了,他俩就往钟灵街小学方向去了。过了两天左右,邓四给了自己2000元钱说是用于修摩托车。自己负责去修的摩托车,修了三次,花了1700元左右。经辨认,指出12照片的男子邓四即邓某某就是叫包某某赔偿损失的人。6、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修车店的老板并认识李四(李某甲),李四曾经三次将一辆黑色雅马哈摩托车拿到其店子来修理,花了一千多元钱。7、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自己与包某某是朋友,并认识开茶馆的邓四。在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凌晨两、三点钟,包某某打电话叫其到观音寺去一趟,于是自己就骑电三轮来到观音寺一个巷子的房子里。进屋后发现包三、邓四和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在(后得知那男子叫李四哥)。邓四说包三将摩托车弄烂了,看如何解决,包三表示按邓四的要求进行解决,邓四要求包三拿15000元。后来他们之间如何商量的就不知道了,因怕自己的电三轮在外面被盗,就骑起电三轮走了,当时包三要求自己给他担保,保证第二天赔偿的钱到位,自己没给他担保。后来自己与包三喝茶,包三说出了12000元给邓四。经辨认,指出2号照片的男子邓四即邓某某就是喊包某某赔偿损失的人。8、证人肖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自己是包某某的妻子,在南溪区人民医院上班,在2014年农历9月间的一天晚上,包某某打电话来说有人守着他不准他走,叫其拿15000元去取他,自己不同意。过了半个小时他又打电话来说拿12000元,其说只有5000元,其余的叫他去找他妈借。自己还给他妈打电话说包某某出事了,要一万多元钱,他妈说没得。第二天其在上班时包某某打电话来说在他妈那里拿了一部分钱,叫其拿5000元,于是其叫女儿在自己的银行卡上取了5000元,叫他到医院来拿。当时来拿钱的另外还有一个中年男子,包某某将钱交给了那男子,自己问包某某什么事,他叫其不要管。后来听李三轮(李某乙)说是包某某去偷别人的摩托车被逮住了,对方找他的麻烦。经辨认,指出2号照片男子即邓某某就是与包某某一起来医院拿钱的中年男子。9、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包某某是自己的儿子,在2014年农历九、十月间的一天晚上,包某某打电话来叫其借几千元钱给他,他去将别人的生意摊子闯了要赔钱。因自己也没有钱,就答应帮着借。第二天早晨包玉包与一个男子就来到家里借钱,自己被逼得没有办法只好去龙台小区的超市去借了3000元,再加了自己的退休金4000元,总共给了他7000元。他拿到钱后就与那男子走了。经辨认,指出2号照片的男子即邓某某就是与包某某一起到龙台小区找自己拿钱的人。1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宜宾市南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文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3146元。11、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证实公安机关在邓某某的母亲处扣押了邓某某的9000元钱,并将所扣押的钱发还给包某某的妻子肖某某。12、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证实其绰号为邓四,在经营茶馆。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其朋友李四(李某甲)骑张九老婆(文某某)的摩托车搭载着文某某到其茶馆打牌,到了12点多钟发现文某某的摩托车不见了,李四叫其负责把摩托车找回来,找不到就叫其负责。李四怀疑是茶馆里打牌的那个跛子偷,因为只有跛子在中途才出去过。李四在茶馆里扬言叫偷摩托车的人将摩托车还回来就没得事,否则到时就不客气了。说完后李四就借了一辆摩托车搭载文某某去找被盗的摩托车。后来李四打电话过来说摩托车在皇都门外的桥旁边竹林找到了。于是自己就立马赶过去,当时派出所的人也在那里。派出所的人说现在车子找到了,还有什么想法没有。自己对派出所的人说要把偷车子的人找到,还要给李四一个交代。派出所的人就叫其自行处理,处理不好再到派出所来处理,之后派出所的人就走了。其当时就想看是谁偷了摩托车,并如何赔偿摩托车的损失。如果处理得好就私了,处理得不好就送派出所。文某某被别人接起走了,自己就与李四躺在在附近等待小偷来取摩托车。等了十分钟左右其看到一个三轮摩托车开到藏两轮摩托车的地方停下了,一个跛下车去竹林取两轮摩托车,另一个坐在三轮摩托车上。其就先将坐在三轮摩托车上的包三(包某某)逮住了,其看到进竹林的是颜跛子,就对着竹林叫他出来处理这个事情,但颜跛子躺在竹林一直没出来。李四给文某某打电话说小偷逮住了,文某某就与其小叔子张十一骑了一个两轮摩托车来到现场。大家商量去颜跛子租住的房屋去找颜跛子,因为自己找得到他租住的地方。大家一起来到观音寺颜跛子租住的房屋,之后文某某与张十一走了。自己与李四带着包三进了颜跛子的屋里,发现颜跛子不在,于是就在屋里等颜跛,在等待的过程中,其给包三说要么赔偿摩托车的损失,要么送公安机关。包三说不要让外面的朋友和家里的人知道这个事。其说要私了就拿15000元出来,等将颜跛子逮住后二人再协商解决。其还给他说这个事情对其茶馆的生意影响很大,损失也很大,但考虑到他经济问题就只处理摩托车的事情。包三说家里无钱,其就说最少都要拿12000元来赔偿摩托车。包三就开始想办法打电话联系借钱。他先联系了跑三轮的李三哥(李某乙),并将李三哥叫到了观音寺,大家又商量赔偿的事,包三说第二天上午之内将钱拿清。说好后李三哥就走了。自己与李四、包三三人在颜跛子的屋里等到天亮,颜跛子都没回来。于是其与李四就跟着包三去拿钱,先来到龙台小区,自己与包三去到他家里的人拿钱,李四在小区外等着。包三找到他母亲,他母亲又在小区超市借了点钱。因钱不够,包三说要到住院部再拿点钱,于是大家又来到住院部,李四在住院部外面等着,自己与包三在住院部找到他爱人,包三从他爱人那里拿了点钱,包三将两笔钱总共12000元钱交给了自己。拿到钱后其给了李四2000元钱,叫他去将摩托车修理好。余下的钱用了部分,还剩9000元钱就交由其母亲保管了。经现场辨认,指出其与李某甲在皇都街护城河竹林将前来取被摩托车的包某某挡获、在南溪区人民医院住院部综合楼处包某某将12000元现金交给了自己。1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邓某某于2015年6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14、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邓某某系已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语言威胁的方式,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况文静审 判 员  何夙志人民陪审员  尹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国娟